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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順芳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黃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係原聲明之車牌號碼顯有誤載情事,此有原告起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 2004年份,引擎號碼1ZZA061616號車輛1輛靠行於原告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 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且應遵守法律及監 理機關規章才得營運,但被告確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即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而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終止雙方契約,並請被 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但被告今仍未處理,是系爭契約合法終止,然被告仍無權 占用車牌拒不返還,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逾期檢驗罰單、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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