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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媚 被   告 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訴時,被告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下稱伊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錫明,本案訴訟繫 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珍貞、再變更為謝東明,有被 告伊蜜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二紙在卷可憑,原告復 於102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面膜 及果凍眼膜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已 給付買賣總價金二分之一即46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兩造成 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交貨日期為預付訂金日起算25個工作天 ,被告屆期遲未出貨,經催討,嗣於101年9月20日被告 同意讓原告以換貨方式抵扣先前預付之買賣價金46萬元,經 原告換貨二批,分別抵扣價金12,275元、58,941元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預付買賣價金388,784元(計算式:460,000-12 ,275元-58,941元=388,784元),然自此被告無法聯繫、 遷移不明,被告顯陷於給付遲延且催討後仍拒不履行,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388,784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名片、報價價及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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