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益福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媚
被 告 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訴時,被告伊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下稱伊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錫明,
嗣於
本案訴訟繫
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珍貞、再變更為謝東明,有被
告伊蜜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二紙在卷
可憑,原告
復
於102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面膜
及果凍眼膜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已
給付買賣總價金二分之一即46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
兩造成
立
買賣契約,且約定交貨日期為預付訂金日起算25個工作天
,
詎被告屆期遲未出貨,
迭經催討,嗣於101年9月20日被告
同意讓原告以換貨方式抵扣先前預付之買賣價金46萬元,經
原告換貨二批,分別抵扣價金12,275元、58,941元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預付買賣價金388,784元(計算式:460,000-12
,275元-58,941元=388,784元),然自此被告無法聯繫、
遷移不明,被告顯陷於
給付遲延且催討後仍拒不履行,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於解除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388,784元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名片、報價價及訂購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