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銪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忠霖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東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伯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汽車
車頭燈組(下稱
系爭車頭燈)若干,原告公司均已依約於同
年5月8日及6月4日分批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但被告於收
受貨品後,至今仍拖欠應給付原告公司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06,968元(下稱系爭貨款),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從未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免除
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
1.被告固提出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主張因系爭買賣標的貨品具有不可修補之瑕疵,故原告
免除其價金給付債務
云云;
惟原告從未免除被告給付
本件買
賣之價金給付義務。蓋本件買賣標的車燈組分別於民國101
年5月、6月出貨交付被告公司,出貨一週後原告公司並將系
爭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辦理請款。
嗣後被告告知系
爭買賣車燈具有遮光罩未依約噴用耐熱漆之瑕疵,原告公司
接獲通知後,屢經溝通,最後要求被告將系爭車燈全部退回
原告公司檢查,不但獲得被告之同意(原證4即被證1第2頁)
且因被告主張已將上述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務機
關辦理申報,而
上開貨物退回手續曠日廢時,勢必延宕被告
公司於當年度付款之時期。影響所及,因為被告公司未實際
支付貨款,卻持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其
營業稅之進
項稅額,將造成
兩造公司101年度營業稅額申報不正確之結
果。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開立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配合原告公司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
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不料,被告取得上開證明單後
,
非但未按規定將上開證明單之前兩聯蓋章交予原告公司,
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且
迄未將系爭貨物退
回原告公司。換言之,被證2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實際上係兩造擬辦理「銷貨退回或進貨退
出」更正扣減營業稅額申報之證明,並非「折讓」或免除被
告公司債務之證明。從而,被告公司既未將系爭貨品退回原
告公司,自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2.且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折
讓」二字上之圈記,並非原告公司所為。
3.又被告既於其102年11月6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準備(二)狀第
2頁(二)1第七行下
自認「足見『將產品運回供原告檢查之
處理方式』係以『原告同意承擔相關運送費用』為前提……
…,顯見雙方根本未就該方案達成共識…」等事實,則被告
上述自認之內容
堪以證明下列事實:兩造曾討論將系爭產品
退回台灣供原告檢查;被告允諾「知會」其客戶將「有問題
」之產品集中運回台灣供原告檢查。
4.從而,原告既然要求將產品運回台灣檢查是否確有被告客戶
所稱之瑕疵,顯然原告並未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則何來
原告公司同意將系爭貨款全額折讓,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
之情節?況且被告公司既然允諾知會其客戶將「有問題」的
產品集中運回,顯見被告亦非認為系爭產品全部均具有瑕疵
;如此一來,原告公司更無免除被告貨款債務之理由。
綜上
所述,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實
際上係兩造擬辦理「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更正扣減營業稅
額申報之證明,絕非被告公司所聲稱之「折讓」或免除被告
公司債務之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開立之被證2折讓證明單,已免除被告系爭貨款之給付
義務: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車頭燈組數件
,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1年5月8日及6月4日交付系爭
車頭燈內之遮光罩,非約定之經加噴耐熱黑漆之遮光罩,經
被告將上開狀況向原告反映(被證1),原告即簽立日期分
別為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1日金額共為306,969元之系爭
貨款折讓證明單兩紙(被證2)予被告,其金額與本訴部分
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相同,顯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
款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343條及最高法院81年
台上
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貨款之免除已生效力,被告
實無再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已
合意(見原證4即被證1第二頁)將系爭車
頭燈全部退回原告檢查乙事,並因被告未實際支付系爭車頭
燈款項,卻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
,為免申報不實之情形,故要求原告開立證明單,作為銷貨
退回或進貨退出更正扣減營業稅額申報之證明云云,
惟查:
1.觀原證4
所載文字,第一行:「關於貴司提出將有問題產品
集中運回台灣一事,已知會客戶辦理」,僅「知會」
而非「
要求」客戶,第二行:「至於產品返運回台之相關費用,煩
請貴司即檢附支付同意書,同意支付返台之運費及清關費用
」,足見「將產品運回供原告檢查之處理方式」係以「原告
同意承擔相關運送費用」為前提,又不見原告同意上開條件
之回覆,雙方根本未就該方案達成共識,何來原告所稱之「
業經被告同意」?
2.又依被證2所示之二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原告特別將「折讓」圈起,顯見原告開立該證明單
之目的係「折讓」非「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再觀原
證4(即被證1)並無兩造就退貨乙事達成共識,已如前述,
被告實無退回系爭車頭燈之義務,更徵原告基此辯稱該等證
明單僅係兩造擬辦理「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更正扣減營業
稅額申報之證明,非折讓或免除被告債務云云,已屬強辯。
原告復否認上開證明單其上折讓圈選筆跡非其所為云云,然
該證明單
正本之字跡、筆錄及其顏色同一,顯由同一人所繕
寫,且該證明單上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
」選項,各自於字面、商業實務及財務報稅上代表不同意思
,無法容許開立者以外之人任意填寫,況原告已於該證明單
上用印,足見該證明單上包括折讓之圈選、日期、品名、金
額等均由原告所為繕寫,
益徵原告實已免除被告之系爭貨款
給付義務。
3.至於被告何以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卻
遲未將該二紙折讓證明單蓋章簽回予原告,絕非不認同原告
開立該二紙折讓證明書免除被告系爭貨款之事實,只是因被
告認為該免除之貨款不足彌補系爭車頭燈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多次與原告協商卻又不獲置理,鑒於雙方就「逾越」該等
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之賠償數額尚有歧異,避免簽回該折讓
證明單即同承認系爭車頭燈瑕疵所造成損害僅止於其所載之
金額,為保護本身權利,實不影響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貨款
之事實。況且,待兩造就賠償責任釐清後,被告尚可將該等
折讓證明單簽回予原告,或
嗣後將該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註銷
即可,自無申報不實之問題,實不宜將「稅務程序」與「兩
造意思表示」混為一談。
(三)縱認該等折讓證明單非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證明,被告亦因
主張系爭車頭燈瑕疵之損害就系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所生產系爭車頭燈其內之遮光罩欠缺與被告約定噴有「
耐熱」「黑漆」之品質,顯屬原告故意不告知之重大瑕疵,
且因不符規格之遮光罩已組裝於系爭車頭燈內無法拆解,亦
屬無法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及226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詳參反訴部分)。又因原告迄今否認
系爭車頭燈之瑕疵,並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向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有陸續向反訴被告購買
系爭車頭燈組若干,反訴被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8日及6月4日
分批交付,惟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車頭燈,其內之遮光罩,
未依約加噴耐熱黑漆,存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遭國外客戶
即訴外人春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
求償826,
950元,而受有826,950元之損害,有反原證3和解單、反原
證8匯款單為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826,95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
,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6,95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
本案審理中當庭庭呈之未塗耐熱黑漆車頭燈係反訴被告製作
生產,且有違反約定品質之瑕疵: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頭燈,依約定反訴被告應提
供有噴塗「耐熱」「黑漆」之遮光罩(如反原證1編號1照片
所示),而本案審理中當庭庭呈之車頭燈均未塗耐熱黑漆,
此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但反訴被告否認該未塗耐熱黑漆之車
頭燈為其所生產製造,且不排除係反訴原告為栽贓而製作云
云。惟,
(1)依證人許春元證述:「(被告今天庭呈的車頭燈具是否是你
國外客戶退貨回來的?)是,而且就是本件兩造買賣的
標的
物,本件退回來的車頭燈是透過UPS載運的,他們紙箱上都
有提單號碼,
可證明這是從美國退貨回來的及退貨時間。這
些車頭燈是國外客戶退回給我,我轉提供給被告。…系爭被
告(即反訴原告)庭呈的車頭燈是國外退回給我,我轉交給
被告,如果有被拆除重組就是我拆的,我不可能去拆。而且
當國外客戶退回給我時,我有把防塵蓋打開來看,確實裡面
沒有塗耐熱黑漆…」,足見系爭未塗耐熱黑漆之車頭燈確實
係反訴被告所生產製造(此亦
可參反原證9:另7組車頭燈及
其UPS貨運提單照片)。
(2)另依FD35-00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
具保管合約書附註:「
BMC反射座模具實際由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生產,並
由甲方(反訴原告)授權乙方(反訴被告)向至輝採購」,
足見系爭車頭燈之BMC反射座模具由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輝公司)保管生產,反訴原告無法自行生產,且至
輝公司依約只得將BMC反射座出售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
無法另外透過他人向至輝公司購得上開零件而組裝成系爭FD
35-009D型號車頭燈。
(3)FD35-反光片、FD35-LED防塵蓋、FD35-防塵帽、FD150-位置
燈前蓋、F150-固定座(左/右)、F150-位置燈後蓋等系爭
車頭燈零件模具則均由反訴被告保管,此有兩造簽訂之FD35
-00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反原證5)、FD15
-97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反原證6)可參
,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參見10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4狀暨反
訴答辯續3狀及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既上開零件
僅得由反訴被告保管、生產、製造,且其交付予反訴原告者
係業經組裝、黏合完備之成品,反訴原告又須經「先破壞用
以黏合系爭車頭燈最外層底座與外殼之黏著劑,拆開後逐一
將內部包括遮光罩之零件拆卸並取出,更換另一個遮光罩後
,將其他原有內部零件組裝回去,又因開拆過程使最外層底
座與外殼留有殘膠,無法再行密合組裝,勢必更換另一組底
座及外殼,故必須將原以螺帽裝置於底座上之零件拆卸下來
(
參照原證5至8照片),移至新的底座上並加以固定完備,
最後再將新的底座和外殼黏合」等繁瑣程序,始得重新組裝
具瑕疵之系爭車頭燈,此亦有證人許春元證述:「我做這一
行已經二十六年,大燈要拆除然後重組是非常困難的」等語
可稽,反訴原告怎願意付錢交由反訴被告製作、組裝系爭車
頭燈,再耗費自行拆解及重新組裝系爭車頭燈之人力及時間
雙倍成本,僅為栽贓反訴被告?
(4)且無論取得系爭車頭燈之外殼、底座及遮光罩是否容易,均
須花錢購買,如反訴原告為興訟而將外殼及底座換新、另行
製作未塗耐熱黑漆之遮光罩,並重新組裝一具有瑕疵之系爭
車頭燈,不但花費雙倍成本於一個車頭燈上,更須承擔訴訟
敗訴無法獲得相當利益賠償之風險,誘因何在?
(5)至於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車頭燈零件均屬可任意組裝、拆卸之
非固定式零件云云,惟觀其提出之原證5至8保管零件照片,
有以螺帽固定者,亦有已鑲於系爭車頭燈者,顯見反訴被告
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6)綜上,反訴原告並無上開零件之模具,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
生產,並組成完整之系爭車頭燈,反訴原告亦不可能也無誘
因為誣賴反訴被告,賺取投機錢財,而承擔另行製作遮光罩
、外殼及底座之費用、派人拆解原車頭燈及組裝新車頭燈之
人力、時間成本,及訴訟敗訴之風險,足見反訴被告上開辯
解已悖離常情,又未就該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益徵庭呈之
未塗耐熱黑漆之車頭燈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頭燈。
2.反訴原告須經繁瑣程序始得發現系爭車頭燈瑕疵,顯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且反訴原告業於發現後即告知反訴被告,
已盡檢查及通知義務:
經查,反訴原告於收受系爭車頭燈之標準檢查流程應先將外
箱打包帶拆除,再將封箱膠帶卸去後,箱內有一附蓋之保護
墊,其內有兩個車頭燈,須先分別將卡榫於箱內底部之車頭
燈卸除,把車頭燈後方之防水罩打開,再將其內燈泡插頭拔
除,並於燈光充足之處,方得看清楚遮光罩是否有依約噴塗
耐熱黑漆,此有反原證4照片參照,其程序之繁瑣,何況系
爭車頭燈共有367個,更不可能要求反訴原告逐一進行上開
開拆檢查,顯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又依證人許春元證稱
:「我是先收到客戶電話的客訴,之後他們才把正式客訴信
寄來,我收到客訴之後就把這些客訴內容轉知被告(即反訴
原告)」等語,及被證1產品
申訴書內容、被證2證明單,足
見反訴原告於發見本件瑕疵後,即口頭及書面通知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故反
訴被告所辯稱系爭遮光罩是否噴塗耐熱黑漆係屬依通常程序
得於外觀即知之情,而反訴原告於101年5、6月收受系爭車
頭燈時並未向反訴被告反應有所瑕疵,而認係已經反訴原告
檢查確認品質無誤云云,顯屬無稽。
3.綜上,反訴被告出貨予反訴原告之系爭車頭燈內遮光罩均未
噴塗耐熱黑漆(如反原證1編號2、6、7、8照片所示、反原
證2),已與兩造就系爭車頭燈規格及品質之約定有間,且
因該不符規格之遮光罩已組裝成品無法修補,屬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不完全之給付,更因此導致系爭車頭燈光線散射、
光型改變,而有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4.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826,950
元:
(1)反訴原告之後手春元公司因系爭車頭燈之上開瑕疵致其國外
客戶不願給付系爭車頭燈之貨款(反原證2),而向反訴原
告求償826,950元,有和解書、匯款單(反原證3、8)
在卷
可稽,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故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226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26,950元。
(2)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反原證3)及匯款
憑證(反原證8)之真正云云。惟依證人許春元證稱:「本
件我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買的車頭燈組,貨款是826,95
0元,但是我因此瑕疵目前至少有九十幾萬美金客戶還沒有
支付我貨款。之後我有向被告求償,起先被告(即反訴原告
)法代說要用同等值其他品項的貨物來賠償我,我拒絕,因
為我的客戶不接受,…但是被告說頂多只能賠我826,950元
,我最後只好接受。」、「這些錢被告(即反訴原告)縱使
還沒有還我,他還是欠我錢,所以我不急著向被告催討,…
而且我跟被告都還有繼續生意往來。」、「系爭貨款我已經
支付,我們支付的日期都是出貨以後月結開90天的支票。最
晚都在101年年底以前支付完畢。」等語,足
見證人許春元
所屬春元公司確實已支付反訴原告系爭車頭燈826,950元貨
款,且因美國客戶迄今拒絕給付90萬美元購買系爭車頭燈貨
款,其因反訴被告未於系爭車頭燈上塗耐熱黑漆而受有損失
係屬無疑。又春元公司亦於103年4月16日收到反訴原告所匯
826,950元款項,故反訴原告因賠償春元公司和解金額而生8
26,950元損害,自屬真實。
(3)反訴被告另辯稱,縱反訴被告生產系爭車頭燈沒塗耐熱黑漆
,其瑕疵損害也不能認定是反訴原告賣給春元公司的826,95
0元款項云云。但依證人許春元證稱:「…遮光杯未塗耐熱
黑漆會導致光源渙散,造成駕駛安全的問題,基本上耐熱黑
漆跟光型有關…」、「以前我們出貨的車頭燈都是有塗耐熱
黑漆,系爭的車頭燈沒有塗耐熱黑漆,國外的客戶就不會使
用,會整個退回,所以我的損害就是整個車頭燈燈具的價值
。因為國外的客戶要求的是跟之前一樣品質的車頭燈…」、
「美國的客戶是獨家代理」等語,可知美國客戶所要求之品
質即塗有耐熱黑漆之車頭燈,未塗耐熱黑漆之車頭燈不但與
客戶之要求規格不同,且影響光型,致光源渙散產生駕駛安
全疑慮,非客戶所要求之品質而無法加以使用,整批系爭車
頭燈遭拒付之90餘萬美金貨款當屬春元公司損害,遑論反訴
原告所給付春元公司和解金額826,950元。
(4)至於反訴被告雖當庭辯稱,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證人許春元
與反訴原告對賠償責任的認知不符,且何以未向反訴被告法
代抱怨有90萬多美元貨款不能回收
等情,均
足證本件反訴原
告之損失並不存在,而係反訴被告與證人許春元勾串捏造云
云,惟超過90多萬美元之貨款因此仍未取得之損失係不爭之
事實,不因因人而異之簽署和解書動機及內心考量而有影響
。又證人許春元已證述其與反訴被告仍有生意往來,係其告
知損失至少90多萬美元之貨款,不但洩漏其獲利之商業秘密
,更影響與反訴被告之合作關係,殊難想像證人許春元有向
反訴被告抱怨損失之必要,更不能基此認為反訴原告與證人
許春元之和解係通謀虛偽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卻仍為反訴被
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無理由: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判決意旨,本案既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
期日之當庭操作與說明,足見系爭車頭燈之反光罩是
否噴塗耐熱黑漆,事實上並非不能即時檢查或有難以檢查之
情形。然而反訴原告於雙方並無特約免除其檢查義務之情形
下,竟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連一般商務常規最起碼之抽樣檢
查程序均怠于實施,正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只
確認品項、外觀而已。系爭車頭燈我們並未拆開檢查……」
,故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且依法尚不得任由反訴原告舉證推翻此法律「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從而反訴原告既然(依法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仍主張反訴被告公司應負瑕
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反訴
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被告否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更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
1.對於系爭車頭燈應該要塗耐熱黑漆不爭執,惟反訴被告否認
系爭車頭燈具有瑕疵,反訴被告所有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
車頭燈都有塗耐熱黑漆,自無瑕疵。
2.查被告10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六)狀中第一項
(一)以下之內容,既已自認將組裝完備之系爭車頭燈
予以拆
解並抽換其內遮光罩之可能性;而且理論上被告僅需重組數
組應訴即可,根本並無被告所謂耗費大量成本之問題。從而
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不無拆解原告出售(遮光杯有塗耐熱黑
漆)之系爭車燈後,以原來車頭燈之零件,與其另外取得之
底座、外殼以及未塗耐熱黑漆之遮光杯重組車燈之可能。被
告主張系爭買賣車燈具有瑕疵乙節,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3.至於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2日庭訊時方才提出之車燈,以及
其以103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反原證9照片所示
之車燈,反訴被告均否認係由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燈。
蓋由前述反原證9照片內容,並無法具體確實證明照片中之
包裹、車燈與本件系爭車燈有任何關連。又雖有證人許春元
證述庭呈車燈為春元公司國外客戶之退貨,但證人許春元之
態度偏頗,
證言不實,根本不值
鈞院採憑!故反訴原告對於
其主張系爭車燈具有瑕疵乙節,顯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4.至於證人許春元證稱其因為系爭車燈有90多萬美元之貨款無
法收回之損害,且稱「其實我想要向被告求償的不止829,65
0元,因為我國外客戶對我求償的金額都還沒有確定,所以
一直沒有辦法對被告採取確定的求償金額」「但是被告說頂
多只能賠我826,950元,我最後只好接受。」但證人認為「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指90多萬美元之貨款無法收回之
損害)」,「我認為沒有理由跟原告法代告知此事」然而,
證人亦聲稱「我認為原告法代很清楚沒有塗耐熱黑漆的車頭
燈就是他們製造的,他
是故意否認」且「我跟原告也還有生
意往來」云云(反被證2)。然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證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不止一次在場旁聽,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就系爭車燈所謂瑕疵之態度,證人既然了然於心,從而證人
所謂90多萬(合新台幣約2800萬)之損失,
倘若為真,且被
告公司只願賠償其中之826,950元,則對於其餘2700多萬台
幣之損失,證人縱使不對原告求償,但豈有連對原告法定代
理人均未提及、抱怨之理?況且春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
資本額僅新台幣600萬元(反被證3),竟有能力承擔高達其資
本額4.6倍強之損失?!
徵諸路人,誰人能信?又倘證人果真
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系爭車燈瑕疵之態度與事實違背的
話,一般常人應對原告公司存有戒心,甚至拒絕往來,以免
重蹈覆轍,怎可能如證人所述,若無其事、放心仍與原告公
司繼續有生意往來之情形?顯見證人之證述完全悖於常理,
純係出於與被告公司之通謀而為之虛偽陳述,絕非事實,應
無任何憑信之價值。
(三)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
1.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依據反原證3和解書中:甲方(
即反訴原告)同意退還乙方(即春元國際開發公司)部分貨款
新台幣826,950元之內容。既然僅係約定退款,且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有退款之事實,縱使其後有103年4月16日之匯款,
反訴被告認該次匯款係出於與春元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非出於清償之意思,不生給付之法律效果。反訴原告
當未「實際」發生損害,應可確認。從而反訴原告以尚未發
生之損害情節,請求賠償填補,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之意旨,其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而不應准許。
2.至於反原證8匯款憑證,反訴原告雖用以證明其已賠償訴外
人春元公司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其與訴外人春元公司
早已於102年3月26日達成退款賠償之協議(詳反原證3),
按常理而言,
債權人豈有任由
債務人任意延宕超過一年多仍
遲遲不給付賠償之理?竟然須經鈞院於103年3月28日庭期提
醒反訴原告需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害時,方有103年4月16日
匯款之舉!換言之,若非鈞院提醒,反訴原告豈非永無匯款
之日?況且依反原證3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春元公司間和解協
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須給付和解金826,950元後,方能免
於春元公司後續高達90多萬美金(合新台幣約為2800萬元)
之高額追償。按常理而言,反訴原告應當儘速給付前述和解
金,停止並確定損害額度後,方才向反訴被告求償。豈料反
訴原告竟反其道而行,不僅反訴被告對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之前,不曾向反訴被告求償,且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亦遲遲
不支付前述和解金以停止並確定損害範圍。足見反原證3和
解協議書與反原證8匯款憑證根本係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春元
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證據,完全不值採憑!且該匯
款既非出於給付、清償之真意,應不生給付之效果。本件反
訴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駁
回。
(四)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頭燈之遮光杯是否噴耐熱黑漆,對於系
爭車燈之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有無減少或造成如何程度之
效用減少?且該等效用減少與其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證明: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車頭燈之反光罩確有漏未噴塗反光黑漆
之情形(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但事實上,對於系爭車頭燈
其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均未減少或滅失,依法應不得視為
瑕疵。且反訴被告否認未噴塗反光黑漆之車燈,會有光源渙
散、造成行車安全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
頭燈之反光罩若漏未噴塗反光黑漆,對於系爭車頭燈之通常
或契約約定之效用有無減少?或何種程度減少之情形?若有
減少,與其所受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率而主張反訴被
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自無法律上之理由。
(五)反訴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顯
與有過失,本件反訴被告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又假使系爭車頭燈之反光罩確有漏未噴塗反光黑漆之情形,
但因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收受時,怠於檢查、通知反訴
被告(即原告)系爭貨物具有上述瑕疵,又將系爭貨物轉售
第三人,以致兩造輾轉遭到買受第三人之求償,則反訴原告
(即被告)公司,其怠於檢查之行為,顯然就其所受損害(
即遭到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重大之過失
。此外,依反訴原證2文書記載之內容(註:對於反訴原證2
、3文書,反訴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反訴原
告將系爭車燈出售予第三人後,第三人於收受時顯然亦未經
檢查,
旋即又出售予
消費者。此節非但業經證人即春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春元先生於000年0月0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
結證時證實,且由反原證2文書內文第二行之內容:「當
地客戶安裝車燈後會產生明顯餘光」(反被證1),並徵諸
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102年11月6日於鈞院所為「(問:系爭
原告出售的車頭燈是否包括燈泡?)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包
括燈泡,……燈泡是由消費者自行購買再裝設……」等陳述
,足以確認。從而,反訴原告依法既得向買受之第三人主張
該第三人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旋即又出售,應視為該第
三人承認受領系爭貨物,然反訴原告竟未依法主張,即率而
允諾第三人高額賠償,故反訴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顯又具另一
重大過失。故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或損害賠償責任時,懇請鈞院
參酌上述民法規定,減輕或
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頭燈
,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迄積欠原告貨款306,968元未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306,968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業已免除被告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等上開
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免除係
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對此,固據被告提出被證2系爭貨款折讓證明單
二紙為證,然查,
觀諸被證2證明單所載文字既名為「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復「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及「折讓」用語,各自於字面、商業實務及財務
報稅上代表不同涵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堅決否認
於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折
讓」二字之圈記為原告所為、所圈選,則被告辯稱原告有以
此向被告免除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已非無疑。雖
被告另以被證2證明單正本之字跡、筆錄及其顏色同一,且
原告已於其上用印為由,辯稱該證明單上包括折讓之圈選等
均由原告所繕寫云云,惟單就「折讓」二字之圈選筆跡,與
原告於其上之用印,實難判別二者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
書寫方式之異同,是難據此即認「折讓」二字確係原告所圈
選。再者,依原證4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件所載:「關於貴
司(即原告,下同)提出將有問題產品集中運回台灣一事,
已知會客戶辦理。至於產品返運回台之相關費用,煩請貴司
即檢附支付同意書,同意支付返台之運費及清關費用。」等
語,及被告於其102年11月6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
第2頁(二)1第七行下之自陳「足見『將產品運回供原告檢
查之處理方式』係以『原告同意承擔相關運送費用』為前提
…」等語,足見原告希冀將問題產品退回台灣,
嗣經兩造討
論,被告允諾知會其客戶將有問題之產品運回台灣,但要求
須以「原告同意承擔相關運送費用」為前提,始願將產品運
回供原告檢查,嗣因兩造就運費負擔未達成共識而作罷等情
屬實,復參酌被告
自承其持原告就系爭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已向稅務機關申報,且未將該二紙證明單蓋章交回予原告
,則顯見,原告所為其要求被告將產品退回,曾獲得被告(
附條件式)同意,且因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
務機關辦理申報,而上開貨物退回手續曠日廢時,勢必影響
造成兩造101年度營業稅額申報不正確之結果。故原告開立
上開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
為配合原告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不料,被告取得上開證明單後,非但未按規定將上開證明
單之前兩聯蓋章交予原告公司,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
帳之憑證,且迄未將系爭貨物退回原告公司,換言之,被證
2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兩造擬辦理
「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更正扣減營業稅額申報之證明,並
非「折讓」或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證明之主張,
尚非無稽。
況,原告既要求將產品運回台灣檢查,
足徵原告未承認產品
具有瑕疵,由此以觀,則原告更無由同意將系爭貨款全額折
讓,或免除被告給付貨款義務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更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辯,是被告執此原告業已免除其系爭
貨款給付義務之抗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業已免除其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頭燈貨款306,968元,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9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至3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頭
燈組若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車頭燈,未依約加噴耐熱黑漆,
存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受有826,950元之瑕疵損害,應賠
償反訴原告826,950元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反訴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
,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已
喪失、又對於系爭車頭燈應塗耐熱黑漆不爭執,惟反訴被告
交付之系爭車頭燈都有塗耐熱黑漆,自無瑕疵等上開情詞置
辯。是首應審究者
厥為:1.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
存存?2.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車頭燈是否有未依約加噴耐熱
黑漆之瑕疵,並致反訴原告受有826,950元之瑕疵損害?茲
分述如下:
(二)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仍存在: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依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如果是標準的檢查流程,會把外箱打開,裡面有
兩個內箱,其中各有一個車頭燈,再把內箱打開,取出車頭
燈,再把氣泡袋打開,再把防水罩打開,再把燈泡插頭拔出
,才可以看到燈罩有無噴塗耐熱黑漆...」等語,足見系爭
車頭燈之標準檢查流程係應先將外箱打包帶拆除,再將封箱
膠帶卸去後,箱內有一附蓋之保護墊,其內有兩個車頭燈,
須先分別將卡榫於箱內底部之車頭燈卸除,把車頭燈後方之
防水罩打開,再將其內燈泡插頭拔除,並於燈光充足之處,
方得看清楚遮光罩是否有依約噴塗耐熱黑漆,是可知其程序
尚堪稱為繁瑣、費時及耗力,非顯可輕易即得知悉系爭車頭
燈有無依約噴塗耐熱黑漆。又雖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陳稱
:「因為兩造從94年間就開始合作,原告送來的貨品都已經
包裝好,基於對原告的信任,我們檢查的時候只把內箱紙盒
打開,確認品項、外觀是否跟契約相符,不會真正進行前揭
標準檢查流程。此外,因為之前與系爭車頭燈相同的貨品被
告已向原告進貨多次,之前都有檢查,原告也都有噴塗耐熱
黑漆,所以基於對原告信任,系爭車頭燈我們就不再拆開來
檢查,只確認品項、外觀而已。系爭車頭燈我們並未拆開檢
查,認為應該跟之前一樣,都有噴塗耐熱黑漆,所以我們就
直接出貨給客戶,沒想到客戶反應根本沒有噴塗耐熱黑漆,
我們才知道系爭車頭燈有瑕疵。」等語,然反訴原告既於收
受貨品後,已有將外箱打包帶拆除,再將封箱膠帶卸去,取
出箱內一附蓋之保護墊,確認箱內貨品即系爭車頭燈之品項
和外觀與兩造約定者相符,則反訴原告已盡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即應
堪予認定。再依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國外客戶春元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春元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春元收受被告公司交付的系爭貨品有無及時
檢查?如果有檢查是否合格?你們接到國外客戶客訴時如何
處理,是何時收到?)貨物都是由原告直接送到貨櫃廠就出
口,而且我們這樣的合作模式已經多年,就本件來講我也不
會去檢查。我收到國外的客訴應該有兩年了,確實的時間我
不記得。我是先收到客戶電話的客訴,之後他們才把正式客
訴信寄來,我收到客訴之後就把這些客訴內容轉知被告...
」等語,足見證人許春元於收到客訴後隨即就把客訴內容轉
知被告,併參酌原告曾於本訴主張:「因被告反應系爭車頭
燈有瑕疵,原告遂要求被告將產品退回,曾獲得被告(附條
件式)同意,且因被告已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務機
關辦理申報,而上開貨物退回手續曠日廢時,勢必影響造成
兩造101年度營業稅額申報不正確之結果。故原告開立被證2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配合原告
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等情,而
觀諸上開被證2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
,係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開立,有被證2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在卷
足憑,可證
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前即已知會反訴被告關於產品瑕疵
之情,距離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車頭燈予反訴原告日期即101
年5月8日及同年6月4日,尚非甚久,是亦
難認為反訴原告有
遲延通知,則反訴原告無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
務,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
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喪失云云
,誠無理由,
尚難憑採。
(三)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車頭燈確有未依約加噴耐熱黑漆之瑕疵
,並有致反訴原告受有826,950元之瑕疵損害:
1.關於反訴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即系爭車頭燈確有未依約加噴
耐熱黑漆之瑕疵,並致反訴原告受有826,950元之瑕疵損害
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產品申訴書、反原證1系爭車
頭燈與約定車頭燈對照照片、反原證2春元公司寄予反訴原
告之函文、反原證3春元公司與反訴原告之和解書、反原證5
之FD35-00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反原證6之
FD15-97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反原證7之FD
35-009D及FD15-979D型號系爭車頭燈零件明細表、反原證8
之反訴原告賠償826,950元予春元公司之匯款紀錄、反原證9
之包裝紙箱上貼有UPS貨運提單之未塗耐熱黑漆車頭燈照片
等件為證,復
核與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國外客戶春元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春元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問:與春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有何關係
?)我是春元公司的負責人,我跟兩造的法代都是認識多年
的朋友,而且兩造的法代也是透過我介紹才認識的。被告有
研發能力,原告有製造生產能力,所以被告會把一些模具委
託原告生產製造,這樣的合作模式已經多年。春元公司也有
開發能力,我們也多次委託原告來生產製造模具,合計約有
二三十套。春元與原告是採用合夥的合作模式,原告可以分
到一定比例的銷售利潤,5%至25%之間。被告與原告的合
作關係是純粹買賣或
承攬方式,無利潤分配的關係。本件是
被告請原告開模生產製造,被告再轉賣給春元公司銷售到國
外客戶,我跟被告公司是純粹的買賣關係。本件貨品我銷售
到美國,美國客戶客訴說品質有問題,我把客訴信件內容轉
給被告法代,因為車頭燈的遮光杯沒有塗耐熱黑漆,我們的
競爭優勢是我們有高品質,結果我的國外客戶因此商譽受到
很大損害,而且這些車頭燈已經銷售到美國各地,回收有困
難。我銷售的產品不只被告公司還有原告公司的,還有其他
公司的產品,因為這次品質的瑕疵導致國外的客戶不再向我
下單,而且已經銷售的貨物也拒付貨款,因為賠償問題還沒
有談攏,我因此的損害非常巨大。本件我向被告購買的車頭
燈組,貨款是826,950元,但是我因此瑕疵目前至少有九十
幾萬美金客戶還沒有支付我貨款。之後我有向被告求償,起
先被告法代說要用同等值其他品項的貨物來賠償我,我拒絕
,因為我的客戶不接受,我要向被告求償的金額不只系爭貨
款,我還有其他的損害,但是被告說頂多只能賠我826,950
元,我最後只好接受。這事情拖很久,被告一直到今年的4
月16日才把款項匯到春元的帳戶,這只是我的成本,我還有
其他的運費、關稅等等的支出,我還是保留向被告求償的權
利。」、「(問:被告今天庭呈的車頭燈具即反原證9之包
裝紙箱上貼有UPS貨運提單之未塗耐熱黑漆車頭燈,是否是
你國外客戶退貨回來的?)是,而且就是本件兩造買賣的標
的物,本件退回來的車頭燈是透過UPS載運的,他們紙箱上
都有提單號碼,可證明這是從美國退貨回來的及退貨時間。
這些車頭燈是國外客戶退回給我,我轉提供給被告。不可能
是被告自己拆除重組。我做這一行已經二十六年,大燈要拆
除然後重組是非常困難的,我跟兩造的法代都是多年好朋友
,其實本件我的損失最大,我認為原告法代很清楚沒有塗耐
熱黑漆的車頭燈就是他們製造的,他是故意否認,而且可能
他是故意蒙蔽被告訴代,所以原告訴代才會說有可能是被告
刻意拆除重組。系爭被告庭呈的車頭燈是國外退回給我,我
轉交給被告,如果有被拆除重組就是我拆的,我不可能去拆
。而且當國外客戶退回給我時,我有把防塵蓋打開來看,確
實裡面沒有塗耐熱黑漆,所以我才能夠有理由來向被告求償
。」、「(問:春元跟被告公司求償為何會拖這麼久,你怎
麼會接受被告和解的金額,102年3月26日春元跟被告的和解
書是怎麼成立的?(提示反原證三)為何被告遲至103年4月
16日才以匯款方式給付春元829,650元?)其實我想要向被
告求償的不止829,650元,因為我國外客戶對我求償的金額
都還沒有確定,所以一直沒有辦法對被告採取確定的求償金
額,我的成本至少就是829,650元,因為我跟被告還要繼續
做生意,而且這些錢被告縱使還沒有還我,他還是欠我錢,
所以我不急著向被告催討,目前我不只跟被告有生意往來,
我跟原告也還有生意往來,我只是實話實說,我不可能跟被
告串通好來製造我有這些損害。102年3月26日和解書,當初
所以跟被告簽立,對我而言至少是個憑證,簽完之後為何我
沒有去催促被告要依和解書匯款給春元,因為我不急,而且
我跟被告都還有繼續生意往來。)」、「(問:...遮光杯
塗耐熱黑漆其作用何在?系爭春元向被告買賣的貨款是否皆
已支付,何時支付?)遮光杯未塗耐熱黑漆會導致光源渙散
,造成駕駛安全的問題,基本上耐熱黑漆跟光型有關,大部
分車頭燈都要塗耐熱黑漆,LED燈就不用。系爭貨款我已經
支付,我們支付的日期都是出貨以後月結開90天的支票。最
晚都在101年年底以前支付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求詢問證人是不是沒有塗耐熱黑漆,系爭整個車頭燈
具都不能使用?)以前我們出貨的車頭燈都有塗耐熱黑漆,
系爭的車頭燈沒有塗耐熱黑漆,國外的客戶就不會使用,會
整個退回,所以我的損害就是整個車頭燈燈具的價值。因為
國外的客戶要求的是跟之前一樣品質的車頭燈,到目前為止
我賣給國外客戶的系爭車頭燈,我的貨款都還沒有收到。」
、「(問:系爭車頭燈你國外的客戶有幾位?)美國的客戶
是獨家代理。」等情相符,可知,反原證9之包裝紙箱上貼
有UPS貨運提單之未塗耐熱黑漆車頭燈即反訴原告於本院103
年5月2日當庭庭呈之車頭燈,確實係反訴被告所生產製造;
並致使反訴原告遭反訴原告之客戶春元公司求償826,950元
,而受有826,950元之損害,堪認反訴原告已提出
優勢證據
,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26,950元瑕疵損害,信
而
可徵,堪可採信。
2.雖反訴被告辯稱:該未塗耐熱黑漆之車頭燈不排除係反訴原
告為栽贓而製作云云,然查,系爭車頭燈中之BMC反射座模
具,依反原證5兩造簽訂之FD35-009D協力廠生產代工及模具
保管合約書附註:「BMC反射座模具實際由至輝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生產,並由甲方(反訴原告)授權乙方(反訴被
告)向至輝採購」等語,足見系爭車頭燈之BMC反射座模具
由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輝公司)保管生產,反訴
原告無法自行生產,且至輝公司依約只得將BMC反射座出售
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無法另外透過他人向至輝公司購得
上開零件而組裝成系爭FD35-009D型號車頭燈;又審酌系爭
車頭燈之其他零件模具,如FD35-反光片、FD35-LED防塵蓋
、FD35-防塵帽、FD150-位置燈前蓋、F150- 固定座(左/
右)、F150-位置燈後蓋、F150-防水泡棉等七項零件,均由
反訴被告保管,有反原證5兩造簽訂之FD35-009D協力廠生產
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反原證6兩造簽訂之FD15-979D協力
廠生產代工及模具保管合約書附卷可參,反訴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10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4狀暨反訴答辯續3狀及10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零件既僅得由反訴被告
保管、生產、製造,且交付予反訴原告者係業經組裝、黏合
完備之成品,反訴原告又須經「先破壞用以黏合系爭車頭燈
最外層底座與外殼之黏著劑,拆開後逐一將內部包括遮光罩
之零件拆卸並取出,更換另一個遮光罩後,將其他原有內部
零件組裝回去,又因開拆過程使最外層底座與外殼留有殘膠
,無法再行密合組裝,勢必更換另一組底座及外殼,故必須
將原以螺帽裝置於底座上之零件拆卸下來,移至新的底座上
並加以固定完備,最後再將新的底座和外殼黏合」等繁瑣程
序,始得重新組裝具瑕疵之系爭車頭燈,此核與證人許春元
證述:「我做這一行已經二十六年,大燈要拆除然後重組是
非常困難的」等語相符,是衡諸事理,如此耗費人力、時間
數倍成本,大費工夫而僅為栽贓反訴被告系爭車頭燈有未塗
耐熱黑漆之瑕疵,實悖於常情而有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
要難憑採。
3.反訴被告再辯稱:反訴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反原證3和解
書及反原證8匯款憑證均非真正云云,然業據證人許春元到
庭證稱:「本件我向被告購買的車頭燈組,貨款是826,950
元,但是我因此瑕疵目前至少有九十幾萬美金客戶還沒有支
付我貨款。之後我有向被告求償,起先被告法代說要用同等
值其他品項的貨物來賠償我,我拒絕,因為我的客戶不接受
,…但是被告說頂多只能賠我826,950元,我最後只好接受
。」、「這些錢被告縱使還沒有還我,他還是欠我錢,所以
我不急著向被告催討,…而且我跟被告都還有繼續生意往來
。」、「系爭貨款我已經支付,我們支付的日期都是出貨以
後月結開90天的支票。最晚都在101年年底以前支付完畢。
」等語
綦詳,有如前述,足見證人許春元所屬春元公司確實
已支付反訴原告系爭車頭燈貨款826,950元,且因反訴被告
未於系爭車頭燈塗上耐熱黑漆,致春元公司之美國客戶迄今
拒絕給付予春元公司貨款而受有損失,況春元公司業於103
年4月16日收到反訴原告所匯之826,950元賠償款項,是反訴
原告主張因賠償春元公司和解金額826,950元,而受有826,9
50元之損害,洵堪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
22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26,95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亦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