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鍾秋涼
被 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劉林淑華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吳叡盛(原名:吳三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
本件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
詎屆期各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催
討無效,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為此,
爰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訴
外人劉建廷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間委由朱茂豐負責經
營其在臺灣獨資成立被告公司。為節省成本,劉建廷將公司
設址於訴外人張寶仁所經營鑫祺企業社內,
易言之,即是兩
家公司設立於同一辦公室,又因劉建廷長期在大陸經營事業
,將被告公司所有資料(諸如公司大小章、帳冊及公司支票
等)全權委由朱茂豐保管及處理,然102年3月間劉建廷回臺
灣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並要求朱茂豐交付被告公司相關資料
時,朱茂豐卻向劉建廷表示:「因張寶仁所經營之鑫祺企業
社惡意倒閉,張寶仁將該公司鐵門拉下致朱茂豐拿不到公司
資料,朱茂豐因而以電話與張寶仁聯繫,聯繫時張寶仁陳稱
劉建廷尚有貨款未付,待清償完畢後方願意將被告公司所有
資料歸還予劉建廷‧‧‧」等等,劉建廷聽聞後,認為自己
尚欠張寶仁貨款,然個人貨款與被告公司事務應屬二事,不
應混為一談,但為考量到目前大陸尚有業務必須先行處理,
固先將此事擱著,豈料,於同年7 月接獲
鈞院民事傳票通知
書,於法院通知郵件中始知悉原告執被告公司所開立並由被
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之
系爭支票3 紙,向被告公
司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提起民事連帶給付票款乙
事,可見系爭3 紙支票,顯係遭他人即張寶仁盜用被告公司
大小章為發票行為,應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者為被告公
司,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且貨是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向張寶仁購買,被告
公司今年根本就沒有交易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辯稱伊用系爭3 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伊
有背書,且該支票是張寶仁有和伊做生意,而由張寶仁交給
伊支付貨款等語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吳叡盛(原名:吳三盛)背書之系爭支票3 紙,經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乙節,被
告吳叡盛坦陳用系爭3 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並有背書。被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則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
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
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雖辯稱其與張寶仁所經營之
鑫祺企業社所設立登記之地址相同,而其公司大小章、帳冊
及公司支票均全權委由朱茂豐保管及處理,但因鑫祺企業社
惡意倒閉後,張寶仁
旋即將上開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之
資料擅自取走,
迄今尚未歸還,且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與原告互不認識,顯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張寶仁盜用被
告公司大小章為發票行為,應屬票據之偽造
等情,然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
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證人朱天送(原名:朱茂豐)到庭
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沒有關係,我也不是公司的股東
,支票大小章我沒有保管,張寶仁跟劉建廷去銀行開戶,支
票是張寶仁去領的,張寶仁在台灣,劉建廷在大陸,被告杰
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地址設在張寶仁公司的地址,劉建廷是否
授權張寶仁開我不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張寶仁開票,張寶仁
有拿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去向被告吳叡盛(原名:
吳三盛)調現,是我打電話要找張寶仁,張寶仁跟我說的,
他在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那裡在等錢,要去軋票,
我也有拿到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是張寶仁拿給我
的,是張寶仁向借我50萬元,有押一批貨塑膠材料的貨在我
那裡,後來他拿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的票給我,要我還
他貨。票及大小章劉建廷都是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
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張寶仁確有持以被
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吳叡盛(原
名吳三盛)借款,至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由張寶仁所盜
蓋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之認定,是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所
為之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杰瑞興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
盛)既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杰
瑞興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吳叡盛(原名:吳三盛)應連帶給
付系爭票款乙節,
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5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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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背書│付款│
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新臺幣)│人 │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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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N6│三十一萬│杰瑞│吳叡│彰化│102年 │102年 │
│ │887│七仟元 │興貿│盛 │商業│ 04月 │ 04月 │
│ │182│ │易有│ │銀行│ 17日 │ 17日 │
│ │ │ │限公│ │林口│ │ │
│ │ │ │司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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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N6│三十四萬│同上│同上│同上│102年 │102年 │
│ │887│六仟元 │ │ │ │ 05月 │ 05月 │
│ │183│ │ │ │ │ 07日 │ 07日 │
│ │ │ │ │ │ │ │ │
├─┼───┼────┼──┼──┼──┼───┼───┤
│3 │IN6│四十八萬│同上│同上│同上│102年 │102年 │
│ │887│九仟元 │ │ │ │ 05月 │ 05月 │
│ │456│ │ │ │ │ 28日 │ 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