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宏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晟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3月間向原告訂
購控制箱機器四台及零件,原告均已交付予被告,貨款共計
新臺幣308,611元,
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貨物及零件後
迄今未
給付該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送貨單7件及發票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