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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宏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晟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起至3月間向原告訂 購控制箱機器四台及零件,原告均已交付予被告,貨款共計 新臺幣308,611元,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及零件後迄今未 給付該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送貨單7件及發票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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