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貞蓓
原 告 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星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徐松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恆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長錦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四八六(一)所示部分面積肆參柒點
伍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
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叁萬肆仟元。
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艾比克科技
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艾比克科技有
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分別向
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巷○號鐵皮房屋各二分之一,承租如附圖
斜線所示部分作為工廠使用,租賃
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
102年6月19日止,每期(月)租金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艾比克
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4,0
00元,然原告於租期102年6月19日屆滿前,業已分別於102
年3月、4月間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
詎被告屆期
非但不搬
遷,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竟拒不返
還房屋,
迄今仍
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據
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自10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艾
比克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各68,000元,為
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102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486(1)所示部分面積
437.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68,0
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前,被告原即在系爭房屋附近,即同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經營模具、模座及模具零件之生產製造,但
因以一般係由人工操作,其成本高,卻利潤微薄,實有併行
以電腦操作之中心切削機即立式加工中心機生產之必要,況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高工機械科及台北工專機械科畢業,對
此原即在行,兼誠信不欺,用能有廣大之客戶群,亦有擴大
併以電腦化之中心切削機生產之必要,
惟因上開195巷6號,
其場地狹小,且高度不足,無法安置電腦化之中心切削機以
提升產能及精密度,
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行出租,且系
爭房屋面積適中,高度亦勉強接受,又與被告之同巷6 號相
近,方便管理,以是
乃與恰租,又因所欲安置之生產設備「
立式加工中心機」(即中心切削機)、「
旋臂鑽床」、「平
面磨床」等,體積龐大,噸位亦重,其大者高6公尺長9公尺
寬5.5 公尺,噸位重達35噸,可供按裝生產之場地不多,其
價金多者更高達6 百餘萬元,更須在安裝前,將其地基往下
挖2公尺深以鋪設H型鋼再焊接鋼筋再澆置預拌混擬土,均花
費不貲,殊非短期所可獲利弭平,乃向原告洽商,租期請准
至少5年以上,惟原告則稱租期固訂為2年,但期滿只須另訂
租約及另行議定承租條件即得續租等語,遂使被告放心於98
年6 月20日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果於契約書第
19條後加註:「租約期滿時,續租須另訂契約,契約終止時
,若再續約,租金則視當時利率狀態作調升或調降」,乃放
心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亦因此而放心自98年7月1日起
相繼買受全新之「立式加工中心機」2台、平面研磨機1台、
旋臂鑽床1台,並續於99年6月23日以1500萬元買受4 台中古
之立式加工中心機,此除有尚保存之其中2 份契約書
可憑,
況由第一次租期即98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 月19日止屆滿後
,原告果於100年6月19日與被告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
約書第20條註記:「契約期滿時,另續租須另行訂契約」,
遂益使被告信賴原告之所言,詎原告卻忽於其後之102年3月
間,告知其擬將系爭房屋以H型鋼搭建2樓,以作為其網路銷
售棉被之倉庫,施工期間須約2 個月,但為使其能順利搭建
,及不致損及被告之機械設備,故須被告先行將機械設備移
出,
迨其2 樓搭建完成後再通知被告將機械設備搬回,此對
被告而言,誠以:被告係因其同意租期屆滿後必會繼續出租
,而後始敢予承租,並因此而斥下鉅資購買全新之電腦化中
心切削機等,並為此而花費不貲先行挖土2公尺深再配置H型
鋼及鋼筋加以焊接及澆置預拌混泥土,使能承受重達35噸、
32噸之機器設備,
復於其後再陸續購置生產設備連同之前購
入之全新設備,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況搬遷時,須以2 台
25噸之推高機平衡操作,使機器設備離地懸空以便安放滾動
式戰車輪而後再緩慢推送至馬路上,由堆高機放置在一旁等
候之拖板車上,而後始能載離,反之,欲搬回時亦同,一來
一回每次各約需花費200 萬元之鉅,機器設備之折損更不在
話下,尤其在搬離系爭房屋之數月期間,被告無法生產模具
等,故包括
違約金在內,被告之損害實難估計,遑論,一時
亦難以覓取場所存放及保管上開高且龐大之生產設備,尤其
原告在此195巷內既有6間廠房,其中3間自用,另3間則出租
收取租金;且另兩間出租廠房據聞亦已屆滿租期,其機械設
備小搬遷又方便,實無須反而苛求被告遷讓。且縱認被告依
法必須遷讓,亦請
鈞院斟酌上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用資兼顧,並對於違約金
部分
予以酌減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租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每月各租金34
,000元,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附圖面積所示,且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102年6月20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
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68,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2年
6 月19日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案原狀騰空交還原告等內容,此有系
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約定附卷
可稽,復參以兩造系爭租期於
102年6月19日屆滿後並未續租,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及
原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亦分別已於102年6月24日及102年6月
21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各
於102年6月25日及102年6月24日收受,亦有三重二重埔郵局
存證號碼000268號存證信函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中山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4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
本乙份存卷
可參,足見兩造間並無未續約之事實,應認系爭
租約既已屆期終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
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及
原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自屬有據。雖本件被告
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因作為中心切削機即立式加工中心
機生產工廠,遂置入許多機械設備及場地成本,如需搬遷,
一時難覓得適當地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履行期
間
一節。
惟查,本件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綠妮科
技有限公司均曾於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19日屆期終止前即10
2年3月29日、102年4月30日有各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
000152號存證信函、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
信函及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存證信函、三重二
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
後不再續租之通知,並經被告分別各於102年4月1日、102年
5月2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有預見該租期屆滿時,原告有收回系
爭租賃房屋之可能,且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6月19日,
距本件訴訟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經過約2 個月餘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租約終止後之事宜,如再給予被告
更長之履行時間,顯難兼顧原告之利益,原告到場亦表示不
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本件請求定1年履行期間,
尚難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約定按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可參。查系爭租約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
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此有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明文
可佐,而系爭租約已於102年6月19日屆期終止,被告未於租
約終止時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
、綠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
公司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艾比克科技
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系爭租約第6條固有約定違約金每月為5倍租金,惟原告
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該違約金為
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兩造原約定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34,000元,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
科技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收回系爭房屋利用之損害
,應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本件租金2 倍數額為68,000元,顯
逾系爭房屋每月可能之出租收益,與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
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被告辯稱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
內容、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違約情形等情事,認原告艾比克
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各
以34,000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
102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34,000元,
即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2年10月
23日複丈成果圖486(1)所示部分面積437.53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艾比
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㈡被告應自102年6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艾比克
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34,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至原告艾比克科
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暨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綠妮科技有限公司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