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登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445,3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445,3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
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
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