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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登奕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月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 下同)445,3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445,37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 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 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 102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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