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下午9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1樓樓梯口前
,與原告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
詎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
上開公共場所,當場以「幹你娘,你是要跟我
輸贏嗎?」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原告,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
爰
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及恐嚇之
侵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3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請求金額太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份、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
約單影本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5號處分書各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3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清龍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以「幹你娘,你是要跟我
輸贏嗎?」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復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先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被告為富煌企業社、富譯國際
有限公司、科聚工業有限公司、綸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月薪2 萬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公
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均
核屬過高,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8,000 元,恐嚇
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