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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下午9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1樓樓梯口前 ,與原告因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當場以「幹你娘,你是要跟我 輸贏嗎?」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欲毆打原告,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及恐嚇之 侵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3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金額太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份、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 約單影本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5號處分書各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3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清龍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幹你娘,你是要跟我 輸贏嗎?」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復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先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被告為富煌企業社、富譯國際 有限公司、科聚工業有限公司、綸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月薪2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公 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均 核屬過高,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8,000 元,恐嚇 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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