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在水一方江水藍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美齡
訴訟代理人 張秋桐
被 告 昶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鈞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有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受託負責原告社區消防機電之保養
及維護,
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 月31
日止,每月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被告
為專業消防管理維護且領有證照之專業工程人員,依保養維
護之專業知識,應具備對啟動消防馬達測試,應先發動備用
柴油發電機之通識,
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前往原告社區
進行消防機電維護保養時,因同時啟動社區消防馬達之不當
操作,致原告社區102年4月份(抄表日自3月15日起至4月16
日期間)之電量暴衝,於短時間內,社區大公電電量異常超
出達112 千瓦,原告因而受有額外電費58,022元(基本費已
扣除)之損失,並致使一具消防馬達故障毀損,支出馬達修
復費用125,000元,又更換其他消防設備計支出27,050 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210,072 元。且被告於
翌日隨即以電子郵
件終止系爭合約,後台灣電力公司因原告社區用電異常先後
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18日至原告處檢查電錶,並於102
年5月13日告知用電異常之日期時間即102年3 月26日11時45
分,原告始知上情。則被告受委託處理消防機電維護保養,
並領有
報酬,依法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不當
操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7
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2年3月
26日去原告社區保養,保養狀況沒有異常,馬達正常,經總
幹事簽收,沒有發現異常損壞,且系爭合約亦終止了,並不
清楚實情,至於3 月27日解約是因對保養合約有不同之意見
,又台電給原告的函,從84年99千瓦調降到101年為5千瓦,
顯然不夠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養維護原告社區之消防機電,且領有報
酬,約定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止、被告於
102年3月26日最後一次前往原告社區進行消防機電保養維護
,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社區102
年4月份之電量暴衝,超出約定之最高需量有112千瓦,扣除
基本費後電費暴增58,022元,原告並支出馬達修復費用125,
000 元、更換消防設備費用27,050元,另台灣電力公司因原
告社區用電異常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月18日至原告社區
檢查電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機電消防設備保養合約書、被
告解約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月13日
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6日機電消防保養公告
、102年4月份電費明細表、改善工程估價單、改善工程明細
單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操作消防機電不當之行為,造成原告電費
暴增、消防馬達毀損、需更換其他消防設備,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最後一次於102年3月26日去原告社區保養時,保養狀況沒
有異常,馬達正常等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點
厥為
: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電量暴增及馬達毀損:
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月13
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三、
經查貴社區公
共設施用電...係84年1月23日申請....契約容量為99Kw。隨
後分別於85年10月21日暫停部分契約為61Kw(減38Kw)、96
年....為14Kw(減47Kw)、101年6月...為12Kw(減2Kw)、
又於101年11月再日暫停部分契約為5Kw(減7Kw)。四、...
本處於102年4月16日上午辦理4月份(上月抄表日3月15日至
4 月16日期間)定期抄表時,發現貴社區公共設施用電需量
契約達117Kw,超出約定之最高需量...達112Kw,...最高需
求量日期及時間發生於本(102)年3月26日11時45分....」
等情,足見,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台灣電力公司約定之公共
設施用電最高需量為12Kw,
嗣因原約定之12Kw用電量仍綽綽
有餘,於101年11月16日再降為5Kw;又可知,原告社區102
年4月電量暴增至117Kw,其用電最高需求量之日期及時間為
102年3月26日11時45分,該時間正值被告為原告進行消防機
電保養維護之時間,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年5
月13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3月26日機電消
防保養公告各1 份附卷
可參,是
堪認原告電量暴增與被告操
作消防機電之行為間,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查,依
證人利國泰於本院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
稱:「我是國泰機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於102年3月中
找我去看社區機電消防設備,後來電費異常暴增,於102年4
月中旬再去看,找出異常的原因,去新莊台電北區服務處調
資料找異常的時間點,我去找設備那裡有問題,檢查契約容
量誤差,超過很多,後來去檢查消防的灑水幫泵,主電源線
有熔掉,灑水幫泵也燒燬,有拍照,有欠相,就是本來3 條
主線源,燒掉1條,造成另2條電流異常過大,馬達才會燒掉
,主電源線大概是接點不良,或人為把螺絲拆掉,就會接線
不良,會出火花,就會燒掉」等語,併佐以證人利國泰據以
提出之電源線路相關照片所示,
足徵系爭馬達燒毀係因上開
電量暴增致電流異常所導致,是與被告操作消防機電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暴增之支出58,022元、系爭馬達修復費用125,00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更換其他消防設備:
末查,依證人利國泰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
結證稱:「(問:改善工程明細單更換消防材料新台幣27
,050元是跟打水幫浦造成電量暴衝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是例行檢查需要換的。」等語,可見,原告更換其他消防設
備部分,
非因上開電量暴增、電流異常所導致,自與被告操
作消防機電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其他消防設備費用27,050元
云云,尚屬
無據,不應准允。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