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峻赫
代 理 人 曾允斌
律師
相 對 人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
勞簡字第1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各1 件為證。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