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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簡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峻赫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 勞簡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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