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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炫婷 相 對 人 泓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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