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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相 對 人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 執字第三八四六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重簡字第12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21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379元〔計算式:29,210元5% 3年=4,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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