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鄞芳暉
聲 請 人 陳宏儒
吳炳典
蔡貴美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部分
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2,4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