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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2 年度重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德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芳暉 聲 請 人 陳宏儒       吳炳典       蔡貴美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部分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2,4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5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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