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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葉峻赫 被    告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 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嗣該 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勞 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給付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 告嗣後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仍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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