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他字第15號
受
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葉峻赫
被 告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
本案訴訟之訴訟
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原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
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嗣該
事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勞
簡上字第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給付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
告
嗣後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仍應由原告
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