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周明達
被 告 勤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
之工廠工作,
詎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因操作機械不慎,左手手掌竟遭沖床機器重力壓傷,造
成手部粉碎性骨折,遂至板橋亞東醫院進行五天醫治,此受
傷
期間雖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惟被告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3,000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在原告受傷期間支付
部份生活費用且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災害補償金後
,願意再支付該補償金三成之費用予原告,如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核發補償金,然原告受傷已有8個多月,被告
迄今
均未依約履行支付責任,故被告應給付65,000元作為補償原
告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
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就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協調,經於102年12
月16日協調同意由被告給付13,410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
惟原告
嗣又要求被告賠償4,000元,復經被告要求而於103年
1月3日簽署
切結書在案,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
系爭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到庭雖不否認曾僱用原告及兩造成立調解之情,惟否認應
補償系爭金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有因調解及和解而拋棄系爭損害賠
償
債權?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調解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民法第737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於102年1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因受被告指示執行職務時受有掌骨骨折之職業災害,目前
仍在治療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770元及工資
補償,經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勞工局第720號會議
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資方即本件被告願意給
付勞方即本件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3,410元「內含醫療補償
770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勞保工資補
償差額12,640元」(已扣除勞方借支5,000元)。勞方同意
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兩點至資方處領取現金。如未如期給
付,加計法定利息。(二)勞資雙方達成共識,
本案調解成
立。」
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調解
記錄影本1件附卷
可稽
,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自102年11
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工資差額補償等補償項目達成
調解至明。
(二)原告
復於103年1月3日收取被告補償4,000元,並簽署載有:
「本人周明達同意於103年1月3日自勤揮公司自願離職,已
結清所有工資以及賠償金額,並同意
予以退保。日後不得再
向勤揮公司索取任何相關之費用」等內容之
切結書,亦有被
告所提出簽收單及由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
可按,
原告則不爭執
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4,
000元並拋棄對被告日後有關損害賠償權利主張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所拋棄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歸消滅,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主張。
三、
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2年11月26日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
醫療費用及自102年11 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工資差
額補償等補償項目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被告並已
履行完畢,兩造復於103年1月3日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