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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周明達 被   告 勤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 號 之工廠工作,詎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因操作機械不慎,左手手掌竟遭沖床機器重力壓傷,造 成手部粉碎性骨折,遂至板橋亞東醫院進行五天醫治,此受 傷期間雖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惟被告僅支付新臺 幣(下同)13,000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在原告受傷期間支付 部份生活費用且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災害補償金後 ,願意再支付該補償金三成之費用予原告,如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核發補償金,然原告受傷已有8個多月,被告迄今 均未依約履行支付責任,故被告應給付65,000元作為補償原 告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迭催未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就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進行勞資協調,經於102年12 月16日協調同意由被告給付13,410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完畢, 惟原告嗣又要求被告賠償4,000元,復經被告要求而於103年 1月3日簽署切結書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系爭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到庭雖不否認曾僱用原告及兩造成立調解之情,惟否認應 補償系爭金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因調解及和解而拋棄系爭損害賠 償債權?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調解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於102年1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因受被告指示執行職務時受有掌骨骨折之職業災害,目前 仍在治療不能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770元及工資 補償,經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勞工局第720號會議 室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資方即本件被告願意給 付勞方即本件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3,410元「內含醫療補償 770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勞保工資補 償差額12,640元」(已扣除勞方借支5,000元)。勞方同意 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兩點至資方處領取現金。如未如期給 付,加計法定利息。(二)勞資雙方達成共識,本案調解成 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調解記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自102年11 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工資差額補償等補償項目達成 調解至明。 (二)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收取被告補償4,000元,並簽署載有: 「本人周明達同意於103年1月3日自勤揮公司自願離職,已 結清所有工資以及賠償金額,並同意予以退保。日後不得再 向勤揮公司索取任何相關之費用」等內容之切結書,亦有被 告所提出簽收單及由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按, 原告則不爭執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03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4, 000元並拋棄對被告日後有關損害賠償權利主張之意思表示 ,應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所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歸消滅,原告不得對被告再為任何主張。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2年11月26日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 醫療費用及自102年11 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之工資差 額補償等補償項目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被告並已 履行完畢,兩造復於103年1月3日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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