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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貿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黃鉯琇 訴訟代理人 黃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4月4日與原告簽定駐外人員 工作合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越南廠之生產部副總經理一 職,約定合約期限2年,合約期滿經雙方協商後可再續約。 惟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即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原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7月16日以台北體 育場郵局第89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 應辦理職務交接,詎被告竟置之不理,依系爭駐外人員工作 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經原告解除職務後,若未辦妥離職 交接手繽而造成原告損害時,被告須賠償原告於被告出入境 時所為被告支出之機票費用、簽證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外,尚 需負擔原告臨時遞補人員所生之成本,是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簽證費2,500元、機票退票手續費(臺灣至胡志明市 )2,500元、胡志明市至峴港機票退票手續費500元。合計 5,500元。二、臨時派遣人員伙食費1,142元,臨時派遣人員 住宿費3,771元,臨時派遣人員機票及計程車費12,285元, 補貼張琪萍暫代職務費用12,770元。以上為臨時聘請人員費 用,合計29,968元。三、電信費用1,601元。共計37,069元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外人員工作合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LINE的對話內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峴港到胡志 明市之機票支出、伙食費支出、住宿費支出、機票費用、計 程車費用、補貼外派人員之費用、越南電信費等件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自承,並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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