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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鐘瑟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富琳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 告,於96年9 月派原告至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2,000 元4,500元,惟於101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即要 求原告於台灣待命。詎料,被告於101年4月3日要求原告簽 署離職書將原告辭退。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 (一)資遣費短缺金額302,499元:原告自84年3月15日即任職於被 告基誠公司,至101年4月3日止,共任職17年18日,其資遣 費經計算應為302,499元(計算式:依勞退舊制得請求之金 額227,333元+依勞退新制得請求之金額75,167元=302,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預告工資22,000元: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有17餘年,而被告於 101年4月3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給付部分資遣費,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被告自應另給付預告工 資1個月,即22,000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69,667元: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告均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歷年特別假未休假之工資,方始適法。又原告自84年3 月15日起任職被告基誠公司,故自96年3月15日起,原告有 17天之特別休假、97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8日之特別休假、 98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9日之特別休假、99年3月15日起原告 有20日之特別休假、100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1日之特別休假 ,合計為95日,故被告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為 69,667元。(計算式:22,000÷30×95=69,667元) (四)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不休 假工資合計為394,1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72,819 元,故被告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21,347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雖於103年5月9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 字第51號裁判,但被告員工如欲休特別休假,均須事前經被 告之實質負責人即第三人陳雅麗之批准始得請休特別休假, 此由103年5月16日所庭呈2012年3月18日陳雅麗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閻玉鳳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 Candie,林總擬 計畫4月初回台掃墓,已批示如下:1.准假3-4天,此批為特 休,不扣薪。…Ms Chen」,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未受到 准許放特別休假,故如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第三人陳雅麗批 有批准原告請休特別休假,則依理被告應有相關資料可查( 至少近5年之員工考勤資料依應保存),因此如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工資無理由,應可逕行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被告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顯然係因被告從未予原 告請休特別休假,致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資料。 (二)本件被告雖略主張:係原告同意返台任職,僅原告於返台後 未按時到職。惟倘如被告所抗辯,事實即為原告同意返台至 被告於台灣之處所任職,則在原告未依照約定時間任職之情 況下,原告形同是無故曠職,被告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 義務」。然由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雅麗在原告「無故曠職」 後的1個月,與被告派駐東莞穎達公司之林榮盛討論「關於 “瑟琴”的資遣費問題…」。且原告於「無故曠職」後,被 告應無再給付任何薪資等金錢,被告又何需於原告101年1月 底未到職後,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 20,754元及52,065 元予原告。顯然,當時之情形是被告基 於資遣原告之意,故先要求原告返台待命,故被告臨訟所為 抗辯,實無足採。因此,即無「必要」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到庭所欲證明與客觀資料相反之事實。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證9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可知,「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被告之100%出資額 之股東(參原證8),而被告之負責人閻玉鳳亦為「基誠管理 諮詢有限公司」所指派;而「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陳 雅麗100%出資設立之公司(參原證9),因此,陳雅麗對於被 告難認無實質控制關係。又被告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已 於2008年4月更名為基誠科技有限公司,而在2006年、2007 年間,陳雅麗即以「總裁」之地位對於被告(原名耶基電子 有限公司)之人員為各種不同指示,而由標題為「關於訂單 的指示」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電子郵件為閻玉鳳轉達陳雅 麗(即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給「穎達的業 務及製造人員」,顯見陳雅麗對於東莞穎達之營運有實質之 指揮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東莞穎達為獨立之個體。 此外,由101年1月5日標題為「神僕人給東莞組員的話」電 子郵件可知,該郵件中「以下為2012.1.1(日)YL分享---給 東莞組員的話」其中之「YL」即為「陳雅麗」,而由該電子 郵件所傳達之內容可知,該內容係為上司對下屬之叮嚀。 (四)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返台並至被告任職乙事,原告在此否 認有相關事實,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返台工作之合意,此一事 實為積極事實,且對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 實際上,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返台,主要係因被告之實質負 責人陳雅麗認為原告身體有調養之需要,因此要求原告先行 返台休養,而原告身體不佳之事實,可由陳雅麗指示「瑟琴 :一定要調回來,不然沒命,給話是瑪娜保守他能夠平安回 來」可證。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號之「東莞穎達電子科技有 美公司人員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惟查「東莞 穎達電子科技有美公司人員離職手續單」,並無原告任何簽 署,惟其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故如被告辯 稱,原告係為返台至被告任職,實非事實,且如原告在101 年1月20日確實是為返回台灣至被告任職,豈有不先與東莞 穎達公司完成離職手續反於事後補辦離職手續之理?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9月6日起任職於東莞穎達公司云云, 惟查,依原告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存摺影本(原證15,自節錄自96年3月起),依該節錄存摺 影本可知,自96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該帳戶每月均有薪資 轉帳之交易紀錄,而該薪資轉帳均有「00000000」之註記, 而查「00000000」即為被告之統一編號,顯然在被告主張原 告任職東莞穎達公司期間(即96年9月6日起),每月仍有給付 薪資予原告之紀錄。倘若原告自96年9月6日即至東莞穎達公 司之任職,且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實無理由繼續按月給付薪 資予原告。顯見,原告係接受被告指揮,派駐東莞穎達公司 之人員。而原告前開帳戶中,自97年8月起,每月固定以轉 帳之方式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此為被告改採取轉帳方式匯 入。相關匯款邏輯可由下列過程加以證明,即在98 年8月21 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每月均固定25,000元之情形觀之,該 段期間雖有部分未註記係何人匯款或改以林榮盛名義匯入, 並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改由被告匯入25,000元,由此 過程可知,原告帳戶中每月匯款入帳之目的,應係被告給付 薪資。而被告雖辯稱99年3月3日至99年4月30日,約2個月在 投保在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返台工作…云云,而一般公司行 號在發放每月薪資,均係採取薪資後付,即當月給付前一個 月薪資(與公務人員薪資前付不同),然依前述原告玉山銀行 五股分行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在99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及 5月5日,共計3次,與先前每月固定收到匯款之情形係有連 續性。顯然,原告始終在被告上班!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被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林榮盛所設立之公司,其於84年設 立時原名為「更豐盛有限公司」,因營運不佳故於90年間移 轉過半數股份予陳雅麗女士由其協助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為 「耶基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由林榮盛變更為陳雅麗 ,而林榮盛仍任職總經理,原告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又 於94年間林榮盛要求前往中國大陸發展,並自設辦公室,經 營、帳務及財務均由林榮盛獨立處理,該辦公室並於97年4 月間併入東莞穎達,而東莞穎達仍係由原告配偶林榮盛擔任 業務經理與東莞穎達幹部一起獨立經營(林榮盛後晉升為東 莞穎達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與基誠科技經營互不相涉。 另於前述期間,原告於96年9月6日自願前往該辦事處協助配 偶之經營,被告公司爰予同意。至於99年3月3日至99年4 月 30日間,因原告表示希望返台工作,被告公司乃同意並安排 品管主管之職務,孰料原告於任職二個月後,又表示適應不 良,希望回中國大陸與配偶林榮盛共同生活,被告公司亦未 刁難,再予同意。被告公司對東莞穎達之營運及人員任用, 實無任何控制權,謹予澄明。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間於東莞穎達又產生適應不良之情形,陳 雅麗女士知悉後乃與其協議於101年1月30日起回台至被告公 司工作。就此,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 點載明「惟於101年農曆年過年後,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於 台灣待命」,自可證其接受被告公司提供職缺,確屬事實。 實則,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回台,因當年度之農曆除夕及春 節假期係自1月21日至29日,故原告應於該年1月30日至被告 公司報到,但迄今原告均未曾至被告公司報告,此應由原告 舉證其是否自101年1月30日迄今曾經前來被告公司報到。閻 玉鳳女士於101年1月底均係位於台灣,並自101年1月30日起 ,即積極聯繫原告請其前來報到,但難以聯繫成功,直至 101年2月其成功聯繫原告,始由原告明確表達不願意至被告 公司任職(按:閻玉鳳女士自101年11月起接任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準此,姑不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間之聘僱 關係實從未開始,縱 鈞院因認定被告公司與東莞穎達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關係延續,原告亦係自 願離職,何來資遣費請求之計算。另一方面,原證10 號之 101年3月3日電子郵件,則係陳雅麗女士(其雖間接投資東 莞穎達,但並未干涉林榮盛就東莞穎達之獨立營運)基於對 原告日後生活予以關照之良善本意,故表示將提供離職補助 金。但因東莞穎達並無離職補助金相關規範,乃與林榮盛溝 通是否以「資遣費」名目發放該補助金。就此,因原告自東 莞穎達離職時,並未完成離職交接,直至101年4月初原告之 配偶林榮盛返台,始提供人事文件供原告補簽(被證1號) ,並於完成此行政程序後,東莞穎達始於101年5月間撥款支 付前述補助金(按:被告公司負責人後於101年5月11日接任 東莞穎達負責人)。若東莞穎達擬資遣原告,自應於其101 年1月20日返台前,隨即請其簽署離職文件,始符合常理; 但事實上東莞穎達待三個月後才請其簽署文件,故可知被告 公司前述待其報到未果等情,均為事實。此外,被告公司負 責人當時即在台灣,陳雅麗女士卻無法請其協助將文件提供 原告簽署,即係因為原告雖在台但避不見面,故始另待林榮 盛於101年4月返台時,始由其處理原告簽署東莞穎達離職文 件等事。另,原告所收取之離職補助金,係由東莞穎達之資 金所提撥,分別於101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31日及6月5 日請款支付,且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以台幣匯款至其台灣帳戶 。其中101年3月24日及4月20日補助金之請款單係由林榮盛 所簽核,因其之後亦由東莞穎達離職,故101年5月31日及6 月5日之請款單始由接任之負責人簽核。實則,因原告未能 即時於101年1月底依約至被告公司任職,導致被告公司必須 緊急另外應徵品管人員之職務,故由廖富琳先生(職稱:總 經理)面試蔡量姬女士,蔡女士並自101年2月17日任職迄今 。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後亦於101年5月11日接任東莞穎達 負責人,故根據公司資料查知至101年1月20日止,東莞穎達 與原告所合意之每月薪資確實為22,000元,且係以新台幣支 付。末查,東莞穎達已於102年1月結束營運,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前次提出1111人力銀行之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始注意漏 未刪除相關資訊,乃於103年3月間將提及東莞穎達之說明部 分予以刪除,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9月間經被告指派至 關係企業大陸東莞穎達公司工作,嗣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 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且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一節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僱用原告及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資遣及有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 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資遣?原告尚有特 別休假未休,被告有給付不休假工資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4條亦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被告公司資遣,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被告公司 資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陳雅麗於101年3月3日 寄送予被告派駐東莞穎達公司之林榮盛討論「關於“瑟琴 ”的資遣費問題…」之電子郵件以證明上情,惟就該電 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上開寄件人(即陳雅麗)與收 件人(林榮盛)間之對話內容有提到對於原告資遣費問題 如何處理,至被告公司係以資遣為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則無法證明。原告雖另以「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為被告基誠公司之10 0%出資額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閻玉鳳亦為「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所指派;而「 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陳雅麗100%出資設立之公司 ,因此,陳雅麗對於被告公司難認無實質控制關係,且被 告公司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已於2008年4月更名為基 誠科技有限公司,而在2006年、2007年間,陳雅麗即以「 總裁」之地位對於被告基誠公司(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 之人員為各種不同指示,而由標題為「關於訂單的指示」 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電子郵件為閻玉鳳轉達陳雅麗(即基 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給「穎達的業務及 製造人員」,顯見陳雅麗對於東莞穎達之營運有實質之指 揮之事實,進而否認被告與「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公 司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應認陳雅麗為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3份影本為據,然被告公司 及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此觀卷附之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統一編號均不相同即為可知,且 「法人格否認論」或「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已實有違我國 現行法律規定,況縱認得以之作為法理而適用,而依此理 論,判斷是否應否認該個別公司之法人格獨立性,亦應由 原告就「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所揭示「濫用公司形式」、 「公司資產不足」、「公司與個人資產混合」等學理上較 為普遍承認之適用要件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就被告 公司是否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復 直陳「沒有。事後由陳雅麗與原告配偶電子郵件可以看出 ,是陳雅麗要資遣原告。」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即101年6月20日匯 款20,754元及52,065元予原告,該款項為資遣費,雖提出 原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匯款 予原告,惟否認係給付資遣費,且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予原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況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返台後,並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月底即多次聯絡原告,至101年2月 中旬某日始聯絡到原告,原告表示不願意回來上班一節, 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應為原告向被告公 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再佐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1年2月間至東莞穎達公司查核時,發現原告並未辦 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乃請東莞穎達公司總經理即原告配偶 林榮盛之特別助理張和平代為填寫「人員離職手續單」及 「交接清冊目錄」,再委由原告配偶林榮盛帶回臺灣,原 告遲至4月8日始在「交接清冊目錄」上簽名,離職手續單 上面記載是原告配偶知悉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人員離 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暨「交接清冊目錄」上簽名之真正,則原 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 復於事後要求原告補辦理交接手續,足認兩造已於101年2 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案。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本件 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 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 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 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 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 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 即非無疑。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 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歷年特別假未休假之工資,方始適法。又原告自 84年3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故自96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7 天之特別休假、97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8日之特別休假、98 年3月15 日起原告有19日之特別休假、99年3月15日起原告 有20日之特別休假、100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1日之特別休假 ,合計為95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存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且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1年2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在案,已 如上述,則就100年3月15日起原告縱有21日之特別休假,應 係能休而不休,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21日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因原告主動請辭,經兩造於101年 2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在案,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存 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2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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