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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文尚 原   告 許美蘭 被   告 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文尚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原告許美蘭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文尚、許美蘭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李文尚、許美蘭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文尚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廠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102 年 11月25日自請離職,工作年資為19年5 個月又12天,然原告 李文尚於上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同意原告李文尚休特 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李文尚於102 年 11月25日自請離職日前5年,即97年6月14日(工作年資滿14 年)起有19日特別休假,並得於98年6 月13日前請完特休, 98年6 月14日(工作年資滿15年)起有20日特別休假,並得 於99年6月13日前請完特休,99年6月14日(工作年資滿16年 )起有21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0年6月13日前請完特休,10 0年6月14日(工作年資滿17年)起有22日特別休假,並得於 101年6月13日前請完特休,101年6月14日(工作年資滿18年 )起有23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年6月13日前請完特休,並 得於102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請完特休,總計有特別休假129 天(計算式:19+20+21+22+23+24=129 天),且原告 李文尚於102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6個月即自102年5月25日起 至102年11月25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30,000元,月平均月 工資為5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尚129 天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236,547元(計算式:55,000元/30×12 9=23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許美蘭於87年10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32,350元,嗣於102年9月16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 ,工作年資共計14年11個月又25天,然原告許美蘭於上開任 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同意原告許美蘭休特別休假,亦未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許美蘭於102年9月16日自請離職 日前5 年,即97年10月22日(工作年資滿10年)起有15日特 別休假,並得於98年10月21日前請完特休,98年10月22日( 工作年資滿11年)起有16日特別休假,並得於99年10月21日 前請完特休,99年10月22日(工作年資滿12年)起有17日特 別休假,並得於100年10月21日前請完特休,100年10月22日 (工作年資滿13年)起有18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1 年10月 21日前請完特休,101 年10月22日(工作年資滿14年)起有 19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 年10月21日前請完特休,總計有 特別休假85天(計算式:15+16+17+18+19=85天),且 原告許美蘭於102年9月16日離職日前6個月即自102年3 月16 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185,955 元,月平 均月工資為30,99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蘭85天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87,814元(計算式:30,993元/ 30× 85=87,814元)。 (三)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文尚236,547 元及原告許美蘭 87,814元。為此,原告李文尚、許美蘭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尚236,54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美蘭87,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李文尚、許美蘭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李文尚、許美蘭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 利益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勞 工欲請求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時,其未休之原因必須可 歸責於雇主,若係勞工怠於行使勞基法賦予之特休權利,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本件原告李文 尚餘任職期間均無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故可認為原告李文 尚已拋棄102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權利,故依上開函示不得向 被告請求發給102 年前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原 告李文尚102 年(即離職當年)之特休未休部分,被告已支 付45,000元,自不得重覆請領。 (二)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係採隔週休二日之方式,欲隔週上班 之週六時,原告許美蘭均固定以特休方式請假未出勤,故原 告許美蘭無再以特休未休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理。又 縱原告許美蘭主張其特休日數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標準, 然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見解,其有不足 之部分亦應認為係原告許美蘭基於個人因素自行未休者,被 告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李文尚、許美蘭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原告李文尚於83 年6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為55,000元 ,嗣於102 年11月25日自請離職;原告許美蘭於87年10月22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32,350元,嗣於10 2年9月16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 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若有,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給予7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5 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 日特別休假,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特別休假目的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 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 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 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 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 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 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 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 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雇主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 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 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 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 ,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 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李文尚於83年6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 嗣於102 年11月25日自請離職,已如前述,雖原告李文尚主 張於102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總計有特別休假129天未休( 計算式:19+20+21+22+23+24=129 天),被告未曾同 意原告李文尚休特別休假等語,惟查,原告李文尚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況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原告李文尚自得衡量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 休假,且被告已支付原告李文尚102 年(即離職當年)之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李文尚 主張有特別休假129 天未休,被告應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3.又本件原告許美蘭主張於任職期間有特別休假85天(計算式 :15+16+17+18+19=85天)未休,被告未曾同意特別休 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天數之 工資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工作時間係採隔週休二日之方式, 惟欲隔週上班之週六時,原告許美蘭均固定以特休方式請假 未出勤,故原告許美蘭無再以特休未休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資之理,又縱認原告許美蘭存有特休休假未休之情形為真 ,亦屬原告許美蘭基於個人因素自行未休而造成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許美蘭自8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有如前述 ,且原告對於其曾於任職期間有向被告要求休特別休假遭被 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 ,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無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許美蘭主 張被告應給付97年至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要無可採 。 四、從而,本件原告李文尚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許美蘭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李文尚、許美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李文尚、許美蘭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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