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戴佳音
訴訟
代理人 戴亭亭
被 告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
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含主文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0,100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
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 萬0,600 元
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320 元及自102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3
日具狀變更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8,240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3 萬8,740 元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9,865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原
告於103 年2 月12日庭期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 萬8,240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自102 年9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暨其中3 萬8,740 元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9,865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
核屬擴張、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
以每月天數乘以74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而原告任職
期
間除每日之例行性工作外,尚須支援其他部門之工作。然原
告於102 年8 月6 日早上為例行碎紙工作時,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楊國梁突然說:「怎不先幫忙美工完成事務
後,再進行例行性工作?」原告向楊國梁說明例行性工作處
理完後,即會協助美工事務,楊國梁無法接受隨即告知原告
隔日不用上班,然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應不生解僱
之效力,又被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
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之事由,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送達之日為102 年10月21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 5
萬8,240 元(計算式: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
之薪資19,500元+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38,740元=58,240元);又原告係以勞基法前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
資遣費1 萬9,865 元(102 年4 月起至9 月止之平
均薪資2 萬8,258 元×
資遣費基數0.703 =1 萬9,865 元)
,且依依勞基法第19條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240 元,及其中1 萬9,
500 元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 萬8,740 元
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65 元及自102 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企業化經營公司及公司治理必要,訂有「公司
廠規」,長久實施為被告公司及所有員工遵循不悖,屬被
告公司制訂公告之工作規則,而「公司廠規」第7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為「對於公司交辦事項及主管交辦事項未
能執行,亦或逃避推卸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應予解僱之規定。
詎原告於102 年7 月、8 月間
,竟對主管調度及於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時屢有態度不佳、
對主管交辦事項當作沒聽見、頂撞主管
等情形,例如訴外
人楊國梁於102 年8 月6 日進公司打卡上班,見原告在進
行碎紙工作,即告知原告「工廠內部等你們美工這邊的東
西做好以便進行趕貨動作,所以先把場內要的東西先趕給
他們使用」等語,
惟訴外人楊國梁15分至20分後回到辦公
室卻見原告回到位置上,以要作帳給老闆為由而未執行交
辦事項,即有對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逃避推卸之情;
又事發前兩、三週,被告公司另一職員即證人謝淑媚向訴
外人楊國梁表示其在辦公室有遭原告孤立之情,又二、三
日後其亦泣訴原告於上班時,一進辦公室即口氣不好罵其
「白目」,是原告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
大侮辱之行為;另案發前一週,原告、證人謝淑媚亦於客
人面前於辦公室爆發口角,訴外人楊國梁立即請兩人過來
怒斥兩人,顯見原告與同事間有爭執,態度不佳,主管交
辦事情當作沒聽見,說話愛理不理,頂撞主管,又於辦公
場所辱罵同事屢勸不聽,被告公司不得已始於102 年8 月
7 日,以「開除公告」連同「開除說明書」,將原告
予以
解僱。因之,原告上開行為已違背被告之「公司廠規」第
7 條第1 款、第2 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 、4 款等
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
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
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所為之
懲戒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被告
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將原告予以解僱,應屬合法。且被
告公司就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前之應領工資全部給付完
畢,無任何不給付工作
報酬之情,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
約並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給付,至屬
無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惟原告於102 年
8 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協調本件勞資爭議時,亦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已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
2 年8 月12日亦告終止,原告請求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止之薪資部分,即屬無由。
且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後,亦可能至他處服勞務,此部
分所得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10
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日數乘以740 元及
全勤獎金1,000 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除例行性工作外,尚
須支援其他部分工作之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2 份、102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袋影本6 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法解僱,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10月21日始為終止,又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薪
資、及資遣費,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被
告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
告於102 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何?(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8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
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
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
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
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
繼續存在以為斷;再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
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
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
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
06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辱罵證人謝淑媚「白目」一事,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謝淑媚於本院固證稱:102 年 7
月中或底的時候,有天早上大概8 點20分左右,伊坐在位
置上吃早餐,看到原告走進來,臉很臭,東西用丟的,她
坐的位置與我的位置隔1 個辦公桌,原告從中庭走進來在
門口時,就罵白目很大聲,當時辦公室就只有伊一人等語
。可知當時辦公室內僅有證人謝淑媚、原告二人,無其它
人在場等情,然
參諸前開被告之陳述,證人謝淑媚與原告
先前已有嫌隙,而證人謝淑媚亦為當事人,是其證述是否
屬實,即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淑瑩亦到庭結稱
:當天早上伊跟原告一起上班,伊上班前都會先抽菸,伊
和原告會先在公司外面聊天,那時我們都在外面公司中庭
,原告會拿包包、報紙拿到公司放,再出來跟伊吃早餐,
我們兩人在中庭談笑時,原告有對伊說白目,講白目時沒
有看到謝淑媚,後來原告進公司伊沒有聽到原告有罵白目
,因為伊在外面,如果是一般音量的話伊聽不到等語,亦
可知當時證人林淑瑩係在公司中庭等情,復參諸被告所提
現場示意圖,可知證人林淑瑩當時僅距公司門口僅13公尺
,故如證人謝淑媚上開所述原告於門口「很大聲」罵白目
時,證人林淑瑩應有所聽聞,然卻未聽見,故被告上開辯
解
難謂有據。又縱原告有罵證人謝淑媚「白目」一詞,該
詞雖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惟衡諸當時在場人數、用
語、及出口次數之情,亦
難認已達到重大侮辱之程度,是
被告上開辯解難謂可採。
3.復被告雖稱原告、證人謝淑媚二人後續曾於辦公場室在客
戶面前爭吵一事,然證人林淑瑩證稱:當時伊在場,當天
因為謝小姐接到客人電話,後來電話進來要找謝小姐,是
原告接的,她就把謝小姐客人電話抄下來要拿給謝小姐,
傳遞過程被風吹走,那時客戶不在,後來才進來,紙被風
吹走後,謝小姐口氣很差說為什麼用丟的,原告說沒有用
丟的是風吹走,後來兩人吵起來,紙張掉下去時,原告有
去撿,在二人發生爭執時,原告並沒有粗言,吵的內容是
原告用丟的,原告否認,大概吵兩、三分鐘,辦公室除了
客人以外,還有被告訴代及伊等語;證人謝淑媚亦稱:那
天原告接到電話是要找伊,原告就寫了紙條,伊在接電話
,伊掛掉電話後,原告是直接將紙條從空中拋下,而不是
放的,伊跟原告說,妳可以不要這樣好好的放嗎,原告就
跟伊大小聲,原告就說「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
一句話,後來客人走了,伊和原告就被被告訴代叫進去罵
等語,即可知當時僅稱「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
一語,難謂有重大侮辱情事。且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廠規
第11條第4 項規定,於工作場所與同事爭吵、干擾公共安
寧者,其懲處亦僅限於警告或扣獎金等情,是被告以此為
終止契約之由,
亦屬無據。
4.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楊國梁於102 年8 月6 日早上請原告提
供相關出貨事項,原告卻以作帳為由而未執行交辦事項,
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云云。經查,證人林淑瑩於本院
證稱:「(問:離職那天,原告沒有幫忙完成美工,再例
行工作,是否知情?)答:前一天下班之前,老闆娘交代
原告請她早上進公司先花半小時時間去碎紙,再去做其他
工作,當天早上原告八點半先去做老闆娘指示事情,所以
沒有去做美工,老闆娘指示時我有在場,老闆娘在公司擔
任會計,如果老闆娘、被告訴代同時交代我們事情時,我
們會看輕重緩急再決定。原告碎紙約十幾分鐘,後來就做
零用金的帳,因為老闆9 點進來時要看,所以原告先去做
帳,因為不會很久,原告做帳的時候,被告訴代從辦公室
外面走來,我剛剛有叫妳先作美工,原告回應老闆要先看
帳,帳做完就做美工,被告訴代覺得原告口氣不好,就叫
原告不用來。而原告當時回應被告訴代時,口氣一般,並
沒有大小聲。」等語,可知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為
碎紙、作帳之工作,亦係執行被告公司之交辦事項等情,
而原告
縱有未聽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先作美工之情,而有對
於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之事由,然衡諸原告當時亦係從
事公司之交辦事項,並無怠惰、逃避工作之情事,僅係執
行任務間之衝突,揆諸前開法文、實務見解意旨,難逕認
已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據此為由辯稱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7 日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以原告對於公司交辦事項及
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終止契約,
即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係違法終止契約,自不生
效力,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亦提出
102 年7 月份薪資單為據,其上即載8 月之薪資為6 日等
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負有繼續給付原告
薪資之義務,詎未為給付,即有違反
上揭法律之規定。故
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間
之勞動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 年10月21日
終止,即有理由,堪可採信。
2.至被告稱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協調本件
勞資爭議時,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參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紙
,均無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縱原告有請求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其無法認定其即有終
止契約之意,復被告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
1.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此觀
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
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
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
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民法第487 條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原告主觀上亦無任意去職之意等情,是被告拒絕受
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則自10
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義務。又原告薪資為每月之日數乘以740 元及全勤獎金1,
000 元,於次月10日受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
稱應扣除原告於他處任職之薪資一事,原告亦
自承其於10
2 年10月7 日至21日間有至早餐店工作10日,領取 5,000
元薪資,並提出記算表乙份,而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自
被告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
記錄,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
可佐,是應認原告於此期間有5,
000 元之收入應予扣除。是原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
年8 月31日得請求之薪資為1 萬9,500 元(計算式:25天
×740 +1,000 元=19,500元);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為2 萬3,200 元(計算式:30天×
740 +1,000 元=23,200元);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為1 萬5,540 元(計算式:21天×74
0 +元=15,540元),扣除前開5,000 元之收入,則得請
求1 萬1,540 元(15,540元-5,000 元=10,540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為5 萬3,240 元(計算式:
19,500元+23,200元+10,540元=53,240元),
是以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3,240 元及其中1 萬9,500 元(
102 年8 月份薪資)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
中3 萬3,740 元(102 年9 月、10月份薪資)自102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數額?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
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
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於102 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契約終止之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0,540 元
(10月1 日至21日)、2 萬3,200 元(102 年9 月)、 2
萬4,125 元(102 年8 月)、2 萬9,042 元(102 年7 月
)、3 萬1,582 元(102 年6 月)、3 萬3,360 元( 102
年5 月)、8,472 元(102 年4 月22日至30日共9 日,計
算式:28,240元×9/30=8,4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原告之薪資袋影本6 紙在卷可佐,即前六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2 萬6,720 元【計算式:(10,540元+23,200元
+24,125元+29,042元+31,582元+33,360元+8,472 元
)÷6 月= 26,720元)】,又原告自101 年5 月25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2 年10月21日,其
任職期間為1 年又150 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
8,850 元【計算式:(26,720元×1/2 ×1 +26,720元 ×
1/2 ×150/365 =1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
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對於公司交辦事項及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
行、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契約,為
無理由,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於102 年
10 月2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屬有據。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項、第17條、第1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一)薪資5 萬3,240 元及其中1 萬
9,500 元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 萬 3,740
元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資遣費1 萬8,850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含主文第三項),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命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核
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旨,按
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就本判決第主文3 項部分,須
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