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佳音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錢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萬 2,090
元,
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請求之目的係為申請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
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
給6 個月,被告前6 月平均薪資為2 萬6,720 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9 萬6,192 元,合計16萬8,28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