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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佳音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錢請求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萬 2,090 元,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請求之目的係為申請失業給付, 失業給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 給6 個月,被告前6 月平均薪資為2 萬6,720 元,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9 萬6,192 元,合計16萬8,28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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