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戴佳音
訴訟
代理人 戴亭亭
被 告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
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含主文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