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戴佳音 訴訟代理人 戴亭亭 被   告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 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不含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