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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叔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鼎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程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19元,及自10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6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雙方約定原告工資101 年 10月份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同年11月份底薪調 升30,000元,同年12月份起底薪調為32,000元,每月正常工 作時間均出勤無請假者,全勤獎金2,000 元,二造間僱傭契 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不久,即發 現被告公司積欠離職員工及在職員工薪資,嗣被告亦遲延未 付原告101年10月、11月薪資,其後101年12月、102年1月、 2 月雖有付薪支付部分薪資,但被告向台灣銀行借款仍不足 清償對外負債,公司現金週轉經常出現問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張育程代表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起,轉向原告借款 用以支付應付貨款,起初尚有歸還借款,付薪亦開始正常, 原告誤以為營運有起色而一再借款予被告,況張育程再宣稱 前立委羅福助為其外公,現任立委羅明才為其舅舅,一定會 付積欠薪資及借款,遂越借越多,到102年3月起連公司貨車 維修費、進料費、維修冷氣機、進貨之應付貨運行運費等費 用均要求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最後不僅未償付對原告欠款, 反於102年4月初片面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離職,4 月 30日屆至,被告卻要求原告於5月2日復職處理公司會計帳務 事宜,直到6月3日再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雇 原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項目有: (一)薪資費用:原告於上開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支付101 年10 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年3 月薪資33,423 元、4月薪資33,966元、102年5月2日至102年6月3 日薪資34 ,000元,扣除被告先前所支付74,283元後,尚積欠原告薪資 64,443元。 (二)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除處理會計事務外,尚須兼做出納 跑銀行存提款、處理應付帳款、現金支出工作,甚至須催收 應收帳款、張羅現金週轉,更須將任職前101年7至10月收支 憑證彙整製作帳簿、表冊,每日下班後晚上及假日均須加班 ,被告亦要求原告要加班作帳;致使原告101 年10月份加班 時數為299分鐘、11月份加班時數為4,595分鐘、12月份加班 時數為3,785分鐘、102年1月份加班時數為5,002分鐘、2 月 份加班時數為4,701分鐘、3月份加班時數為4,264分鐘、4月 份加班時數為643 分鐘,依據勞動基準法加班費給付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班費共85,191元(計算式:101 年10月 份加班費1,040 元+11月份加班費15,160元+12月份加班費 12,225元+102年1月份加班費14,905元+2 月份加班費14,8 80元+3月份加班費21,382元+4月份加班費5,599 元=85,1 91元)。 (三)資遣費:原告自任職起盡忠職守,並無怠忽職務情事,被告 片面要求原告於102年6月4 日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11,333元(計算式:34,000元(平均月薪)×1/2÷12×8= 11 ,333元)。 (四)借款及代墊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1月15日起至10 2年3月16日止,分別向原告借款,102年1月15日借款1,132 元、1,086元、32,000元三筆,102年3月14日借款8,000元、 4,699元、4,965元三筆,102年3月15日借款二筆5,000 元、 9,623元二筆,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共71,579元,用 以支付貨款或存入其銀行帳戶;並於102年3月20日借款10,0 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 元;借款合計87,079元。又 被告自102年3月1日至4月底要求原告代墊公司貨車加油油資 、停車費、回數票、文具用品、燈泡費用、貨運行運費等雜 支零用款項,總計此部分代墊款未歸還債務金額達31,973元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代墊款共119,052 元(計算式:借款 71,579元+借款10,000元+借款5,500 元+代墊款31,973元 =119,05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280,019 元,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之翌日40內 返還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勞動 契約及消費借貸、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280,019元,及自10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10月應徵時冒稱劉叔琍,並自稱擔任福 隆布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誤信其虛假履歷資料 而錄用,嗣因投保勞保無法加保,始知應徵時姓名其本人 ,後再經查證發現所提供之離職證明為原告所偽造,離職證 明所列人員均為原告所捏造云云。然查原告於101 年10月應 徵時,固曾自稱為劉叔琍,惟劉叔琍係原告乳名、偏名,原 告父母親或朋友亦經常叫喚原告為叔琍,原告有使用偏名叔 琍習慣,且基於以往工作經驗,害怕擔心雇主或同事將原告 個人姓名等身分資料充當人頭或冒用等不法使用,遂未以身 分證真實姓名應徵,但101 年11月間投保勞保時,原告已表 明真實姓名。又原告確曾任職福隆布業公司擔任會計,應徵 被告會計工作,並無交給被告該被證3離職證明,該被證3離 職證明之離職員工為「劉叔美」,並非原告應徵時所稱偏名 乳名「劉叔琍」,且職務代理人欄「陳喬恩」,豈會湊巧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友陳瓊瑤自稱為「陳喬恩」「JOAN」相同 ,足見原告實無被告所稱偽造被證3 離職證明書情事。遑論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確有提供勞務履行勞動契約,並精通 各種會計業務工作,亦熟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帳冊等 會計表冊製作,及電腦系統作業,更兼辦出納、財務工作, 受僱被告前工作亦係會計,訂立勞動契約時並無使被告有受 損害之虞,被告稱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解 雇事由云云,自非屬實。 (二)被告稱102年3月25日原告申請被告公司乙存帳戶支領71,000 元轉存甲存帳戶,當日實際轉存甲存帳戶54,000元,卻偽造 銀行存款憑條,造假稱將餘款17,000元存入乙存帳戶,經被 告公司與銀行查證核對後,原告始自承行為並書立悔過書, 被告則於102年4月24日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原告 同意離職,並辦理交接程序,有原告所簽署被證7 文書可證 云云,然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現金週轉經常出現問題, 不僅常常付不出員工薪水,且時常拖延支付上游廠商貨款, 或要求延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想面對廠商,卻向原告借款 ,並要求原告處理應付帳款、現金支付等出納事務,及張羅 現金週轉代墊零用金支出等財務問題,經常使原告焦頭爛額 。103年3月25日星期一發現當日、次日公司有多筆進貨貨款 須支付,並須支付其他公司開銷,法定代理人未進辦公室也 聯絡不到,因時間緊急不能耽誤,又控管公司乙存帳戶現金 支領之股東妹李小姐審查付款之傳票上必須法定代理人核章 ,當日原告身上亦無多餘現金可供借公司,原告遂基於為被 告公司解決問題,因此方有提領乙存帳戶71,000元,實存甲 存54,000元,餘款17,000元作為付進貨、加油、繳費用等用 途,並無半毛錢進入原告口袋,並隨即以個人私款17,000元 存入被告甲存帳戶,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並無不法。又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6悔過書雖為原告所簽名,但此乃被告法定代 理人威脅原告如不承認錯誤,不書立該事件經過情形,要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公司將拒付積欠薪水、借款所致。且原 始悔過書版本,原告係書立切結書(如原證12),被告法定 代理人強要原告照其意思修改成被證6 內容,原告不得已受 其脅迫,任其擺布。另被證7 文書內容乃經過變造,原告否 認形式上真正,原被證7 文書係由陳瓊瑤及另一同事所寫, 並非只有陳瓊瑤筆跡,且寫滿一頁筆記簿,並無多行空格, 原內容為股東要求原告說明102年3月25日提領71,000元用途 是否公用,經原告提出付款流向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股 東要求如經查獲該款項有侵占或私用將提出告訴,方要求扣 薪賠償,另法院因原告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發扣 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須每月保留原告薪資三分之 一供法院執行等情。惟被證7 文書內容有多處經過塗改,明 顯為變造,請求 鈞院命被告提出被證7 文書原本,以查明 該文書確經變造。再者,原告從無自請辭職,或與原告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102年4月初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要 求原告做到102年4月30日,嗣102年4月30日屆至,被告請求 原告復職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事宜,直到6月3日再度對原告終 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自應視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1 年10月26日起至 102年6月3日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工作年資,即為101 年10 月2日至102年6月3日,為7個月又8天無誤。此觀被告委託律 師發函雖主張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為不實在 ,但被告自承於102年6月間終止聘僱關係亦可得明證。遑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亦稱:「上訴人 以公司虧損為由,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74年12月31日資遣 被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訂定新約,自75年元月起以臨時 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訂定 新約無異,既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 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有該法第10條之用,其適用法律 並無不合」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資遣費計算工作年資,符合 法律規定。 (三)本件被告具答辯狀稱原告於102年4月24日自願終止雙方間勞 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無理由云云。然查:被證7 文書係遭變 造,無法證明原告有所謂同意離職。況且即便原告有同意所 謂星期五或月底辦理完成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單,亦不過就被 告原為之預告資遣解雇生效後如何辦理離職手續問題之意見 (即如何交接),無關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1年4月初 對原告預告終止契約,其事由無非以原告於101年3月25日乙 存轉甲存未將全數金錢轉帳至甲存帳戶,私自作主將17,000 元供支付貨款、加油費用、繳費用途,掩飾過錯,收到法院 對原告扣薪命令,而為終止契約。核其性質顯然被告係認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不值得信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又被告103年6月3 日終止契約,亦係基於同一 條款事由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請求資遣費。另被告早於101年11月底即知悉原告真 實姓名(詳原證1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縱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懲戒解雇事由(註:實則無之,已如前述) ,亦因被告於102年4月初或102年4月24日,均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知悉30日終止契約除斥期間,自不得為 之,被告即便以此事由終止契約均不生效力。再者,被證4 上方存款憑條並非偽造,103年3月25日原告至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成分行提領被告乙存帳戶存款71,000元,存入甲存帳 戶54,000元後,曾書寫被證4 上方存款憑條,欲存入甲存帳 戶17,000元,該存款憑條上銀行戳印並非偽造,確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所蓋印,只不過隨即原告聲明抽回作廢 ,致當日未入帳。從而原告103年3月25日將乙存帳戶款項作 為支付被告公司其他貨款、費用支出,並無損害被告任何權 益,亦非重大疏失情節,被告自不得依該事由懲戒解雇原告 。更何況此部分被告亦未主張其係依勞基法何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反係主張雙方於102年4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 (四)本件被告先遲延不給付原告101 年10月、11月薪資,嗣發生 102年3月25日事件後被告藉口原告任職應徵時未提供真實姓 名、103年3月25日乙存轉甲存,偽造銀行存款憑條,將17,0 00元挪用支付貨款費用,造成公司損害而片面扣發原告101 年10月、11月、102年3月、4月、5月薪資,並逕自片面溯及 任職起調降原告月薪等情,依法均不發生任何效力,縱得原 告同意(註:實則無之),但因原告否認或爭執有所謂違約 、侵權行為或偽造文書不法,且未經法院判決或勞動主管機 關調查事實真相,確定有無損害及損害範圍,所謂雙方同意 降薪或扣發薪水約定(註:實則無之),均顯失公平,不生 任何效力。原告自非不得依二造原定薪資條件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被告縱有支付74,283元,亦不過於原告請求工資 於該74,283元範圍應予扣除,而本件請求已扣除74,283元, 難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被告稱其已於102 年 10月15日匯款74,283,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顯屬不實云云,毫 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所具答辯狀,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主張被 告借款事實,有原證7 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 可證,且被告所提被證7 內容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只不 過稱「所有借出給公司的款項,皆要有單據檢附Kevin 審核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雖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代墊零用金支出,惟原告主張代 墊款31,973元,有原證10明細分類帳可查,且被告於102 年 7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亦坦認願給付代墊款25,574元(詳原 證11),足見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此部分請求,亦懇請 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 5款等規定,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 月 12日期間暫借款帳簿資料(含轉帳傳票、匯款單據),及10 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期間零用金明細分類帳(含 傳票、會計憑證)等帳冊原本,以佐證原告主張事實。如被 告拒不提出,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0月間自稱其為劉叔琍(嗣後經查知非為 原告真實姓名) 應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乙職,並自稱其曾擔 任福隆布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因誤信其虛假之 履歷資料(被證1)而於101年10月26日錄用原告。嗣經被告公 司錄用後,被告以原告留存被告公司之人事資料辦理勞健加 保之相關事宜,惟被告竟為勞保局通知因身分資料有誤查無 此人而無法加保,幾經被告向原告追問及查證後始知原告應 徵時所使用之姓名非為其本人,嗣因原告任職期間其他諸多 違法行為(詳下述),被告另向原告之前任職單位查證,更發 現原告所提供之離職證明係為原告所偽造,該離職證明所列 之人員均為原告所捏造。 (二)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3月25日以被告公司甲存支票款項支 應為由,申請由被告公司之乙存帳戶支領71,000元,惟實際 僅轉存入甲存帳戶54,000元,其另於當日以自行偽造銀行存 款憑條,假造有將餘款17,000元存入被告公司乙存帳戶。惟 原告遲至102年3月29日復以被告公司名義再存入,而因102 年3 月25日斯時17,000元並未實際存入被告乙存銀行,致被 告公司帳戶餘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經被告公司與銀行人員查 證並核對後,原告始自承其上開行為並書立悔過書(被證6) 。然查,原告以虛偽之履歷及身分應聘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乙 職,其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僱事由,原 告復又於職務上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企圖掩飾,被告公司 對原告已無信賴之基礎,是以,被告公司則於102年4月24日 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雖依原告之所為被告公司已 足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公司仍為原 告留情面,由原告同意離職,並辦理相關之交接程序,此有 原告所簽署文書可證。 (三)本件被告公司本得依法解僱原告,業如上述,且原告亦自願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證7 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次之,原告離職後曾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前因原告諸多違法行為 尚未發放之薪資及代墊款項,被告公司經調解委員會之告知 後,已於102 年10月15日依勞動局所核算之金額74,283元全 數匯款予原告,職此,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工資及代墊款項 顯屬不實。又,原告請求其任職期間加班費云云,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稱加班情事係屬不實, 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資料雖 顯示其有延後打下班卡之情形,然原告延後打卡並非為其工 作勞務之提供,且被告內部確有佈達加班應經被告主管人員 之同意始得進行加班。而原告多次經被告主管人員陳喬顗告 知,應於下班時間盡速下班離開辦公室,惟原告仍私自逗留 不走。甚者,原告並會於假日無人上班時私自以鑰匙開門進 入辦公室,被告多次勸阻不聽後,不得已僅得將原告之鑰匙 收回,準此可知,原告延後下班時間或於例假日到辦公室, 均非被告有員工加班之要求,係原告出於其個人因素,不聽 從雇主管理命令而私自逗留或進入被告辦公室,原告之所為 並非屬加班。 (四)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傳票,其係屬被告私下製作之文書,其 上僅有被告一人之簽章,並無其他主管人員之覆核,非為被 告內部之傳票資料,被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被告經查核內 部資料,原告所曾代墊予被告之款項者,其僅有如原證11兩 造調解紀錄中被告所說明僅有25,574元 (即原告借款表格編 號7、9 、10及11之四筆),其餘借款之主張並非屬實。蓋以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其經手被告收付 款項之行為自屬職務之所必然,然原告竟以此主張其係代為 被告支出,其顯屬無稽。又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確有偽造 文書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亦可佐證,被告為顧及原 告情面,於102年4月24日同意由原告自請離職(參被證7 ), 是以,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2年4月24日即合意終止,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原告仍有工作事務交接之需要 ,且因原告多所拖延交接之進行,原告陸續移交予被告而最 後完成交接之時間係於102年6月間,此係被告前委由律師寄 發之律師函其上所載日期之故,非謂原告於102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提供勞動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依證人陳喬顗證述,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原告之離職時間係 在102年4月27日完成交接,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102年5月 以後之薪資依證人證述:「原告就在102年3月25日當天原告 說他要離職以示負責,被告有與原告溝通,請原告寫悔過書 ,被告願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後來接到銀行的扣薪執行命 令,公司向一位蘇劉叔美強制扣薪,才發現原告提出的當初 個人資料不符,被告認為擔任會計要誠實,所以102年4月24 日請原告離職,102年4月27日交接完畢離職。」、「 (被告 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公司發現原告有誠信問題之後,請 求原告離職原告是否有同意?) 證人:原告有同意,按會議 記錄同意公司請她辦理交接離職。」是以,依證人陳喬顗上 開證述及被證7 由原告親自簽署之文件,被告公司已要求原 告於特定日期完成交接,且原告既同意被告公司上開之安排 ,及此兩造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勞動契約係基於合意終止, 且原告離職之日期為102年4月27日,被告既已於102 年10月 15日補足原告薪資至102年4月,則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薪 資及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另「(法官:加班是否有申請?有規定?)證人陳:加班要公 司同意。公司有規章,老闆也會在開會時說要加班要向主管 請示,要經過主管同意。」(電子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 代理人:請問證人原告晚下班的狀況是否有經過雇主及妳的 同意?) 證人陳:沒有。有時候是張育程打電話請我叫原告 趕快下班,已經很晚了。」(電子筆錄第3頁 ),依上開證人 陳喬顗之證述,被告公司加班之規定確須經由雇主同意始得 為之,且原告無故不下班之情形,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 要求其下班不要逗留在辦公室,則原告未經許可私自晚打卡 其自非屬合法加班,自不得請求加班。另縱認原告所提原證 2至原證8為真正(僅為假設),然其薪資總表加班時數之記載 係由打卡單轉錄,其僅係呈現打卡單之上下班時間,非謂於 該總表上有記錄加班分鐘數即屬加班。再者,被告並提出原 告到任前之會計人員陳麗婷之打卡單,陳麗婷極少有晚於18 :00下班之情形,然原告與前任會計人員之工作相同,其顯 無理由會有因工作所需而晚下班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查原告係以原證9 及原證10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 證9 及原證10未經簽核,非屬被告之文書,被告予以否認。 且證人李培銘亦證述「原證九、十開始我都沒有看過」 (電 子筆錄第3頁),準此,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借款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返還,顯屬無稽。次查,雖證人李培銘另 證述「原告有借款給被告公司,但沒有看過文件」、「當時 公司現金不夠支付貨款,有人存進去,付款項,但不知道誰 存進去,有可能是向儀諾公司借,也有可能向原告借。」、 「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剛才講原告有借款給被告 公司,確實金額若干是否知道?)證人李:不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你是否會曉得被告公司借款還款的情形?) 證人 李:銀行的存簿會顯示。」雖依上開證述,原告似曾墊款予 被告,惟證人並無法證明原告墊款之數額及墊款返還之情形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經核 對後所承認確係存在之25,574元墊款外,原告其餘主張請求 並無理由。復以,依被告101年3月9日人事公告規定(被證11 ),「3.任何零用金仲用必須如實紀錄清楚,並須與帳務相 符合*(任何小額貨款支出,明細需當日交給Kevin 簽核【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 )」該份公告亦經原告簽署,由是可知, 被告公司之款項支出需由被告簽核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是原 證9 後附之相關傳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者,其確非真 正。另雖原證9後附之轉帳傳票有2張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小方章,惟被告經查核確無向原告借款該2 筆款項,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小方章通常均置放於辦公室桌上並未上鎖,則 被告合理懷疑該小方章恐係原告私下蓋用,原證9 後附之轉 帳傳票均非屬真正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各乙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費用、加 班費、資遣費、借款及代墊款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分述如下 : (一)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固 有明文。然揆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必勞 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且於雇主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後,仍無法改善,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勞工權益之最低 保障。又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 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並無怠忽職務情事,被 告片面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離職之原因,乃被告主觀上 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不值得信賴所為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任職期間因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本得解僱原告,惟 顧及勞雇關係之和諧而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詞為辯, 並提出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日、4月24日所簽署之悔過書及 文件各乙份為據。經查,依據擔任被告員工即證人陳喬顗到 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七即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4 日所簽署之文件(告以要旨)?)答:被證七102年4月24日 會議記錄是我寫的,發現原告在與公司申請貨款匯款款項與 原告向公司陳報不實,並且原告與當初來公司應徵時的個人 資料不符,求證之後,發現原告不適任會計工作,當時請原 告離職,當天有開會,我在場紀錄,當天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育程與原告、我等3 人在開會,我做紀錄,當時之前原告 有提出離職,後來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發現原告匯款不實, 原告申請匯款是新台幣71,000元,匯款是新台幣54,000元, 多申請新台幣17,000元,後來發現短少新台幣17,000元,發 現匯款單的戳章是假的,是原告自己偽造的,被告查銀行, 銀行說沒有這筆交易紀錄,被告告訴原告要提告,原告就在 102年3月25日當天原告說他要離職以示負責,被告有與原告 溝通,請原告寫悔過書,被告願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後來 接到銀行的扣薪執行命令,公司向一位蘇劉叔美強制扣薪, 才發現原告提出的當初個人資料不符,被告認為擔任會計要 誠實,所以102年4月24日請原告離職。102年4月27日交接完 畢離職。」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復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控管公司資 金出入,首重視工作誠信及操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3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挪用被告資 金,經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簽署悔過書在先,復於原告簽 署悔過書後,因法院來函要求扣押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遂發現原告當初於應徵所填載之資料不實在後,足見原告所 提供之勞務即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 且被告曾以原告簽署悔過書之手段促其改善即要求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應符合職場誠信原則而無效,應認原告上開行為, 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 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30日離職之原因,乃被告主觀上認為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不值得信賴所為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3.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應徵時,固曾自稱為劉叔琍, 惟劉叔琍係原告乳名、偏名,原告父母親或朋友亦經常叫喚 原告為叔琍,原告有使用偏名叔琍習慣,且基於以往工作經 驗,害怕擔心雇主或同事將原告個人姓名等身分資料充當人 頭或冒用等不法使用,遂未以身分證真實姓名應徵,但101 年11月間投保勞保時,原告已表明真實姓名等語,惟原告對 於上開投保期間有何足以證明原告已表明真實姓名業經被告 知悉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節所述 為有據。 4.另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同意所終止云云,惟就被 告所提出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所簽署文件觀之,姑不論該文 件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所為,然該文件內容僅能證 明原告願意配合後續離職應進行之程序,至於原告有無為合 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無法據以證明,又陳喬 顗具結證稱:「(被告訴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公司發現 原告有誠信問題之後,請求原告離職原告是否有同意?)答 :原告有同意,按會議記錄同意公司請她辦理交接離職。」 云云(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益徵原告僅有配 合被告完成交接離職之意願,自無法憑此遽認兩造確有為系 爭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意思表示之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無據,尚非可採。 5.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既於102年3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提領並挪用被告資金,經被告發現要求原告填寫悔過書,即 屬已積極提出要求原告改善工作之方式,竟又以不實之姓名 即「劉叔琍」向被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則被告將原告上開 違反工作誠信及操守等行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而終止 無誤。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費用、加班費、資遣費、借款及代墊 款是否有理由? 1.給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薪資64,44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雖據提出101年10月份、11月份、102年3月份及4月份員 工薪資表總表乙份,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未 支付原告101年10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 年3月薪資33,423元、4月薪資33,966元,至於被告有積欠10 2年5月2日至6月3 日薪資34,000元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 復佐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離職,乃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而終止,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101 年10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年3 月薪資33 ,423元、4月薪資33,966元,合計薪資為104,726元之義務, 而扣除被告先前所支付74,283元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薪資為30,44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30,443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加班費部分: 次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 法第482 條規定至明。是受僱人服勞務之時間,與僱用人給 付之報酬,互具對價關係,服勞務之時間延長,報酬亦需相 應增加,故對勞雇雙方而言,工作時間應否延長,自屬關涉 勞動條件之重要事項,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自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行之,此徵諸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及同法第24條設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 加給之工資計算標準之規定至明。同理,勞工如認其有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亦應徵得雇主同意後,始得 向雇主請領相對應之報酬,否則,雇主所須給付之報酬金額 ,豈非將因勞方之片面主張而無從控管,焉得事理之平。經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加班費共85,191元(計算式 :101年10月份加班費934元+11月份加班費14,984元+12月 份加班費12,994元+102年1月份加班費16,916元+2 月份加 班費17,418元+3月份加班費14,720元+4月份加班費7,233 元=85,191元),惟訊之證人陳喬顗證稱:「(問:加班是 否有申請?有規定?)答:加班要公司同意。公司有規章, 老闆也會在開會時說要加班要向主管請示,要經過主管同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晚下班的狀況 是否有經過雇主及妳的同意?)答:沒有。有時候是張育程 打電話請我叫原告趕快下班,已經很晚了。」等語,此有卷 附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可按,顯見 原告提出加班之需求須經被告同意下始得加班,然本件原告 從事加班之勞動行為並未取得被告同意至明,是以,兩造就 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並未有任何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 憑原告於事後、片面主張其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告有給 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無憑採。 3.資遣費部分: (1)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 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 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 函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 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資遣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又 本件原告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依序為 5,419 元、31,918元、33,510元、33,510元、33,510元、33 ,423元及33,96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0月份至102年 4 月份之員工薪資表總表乙份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2,480元(計算式: 〈101年11月份薪資31,918元+101年12月份薪資33,510元+ 102年1月份薪資33,510元+102年2月份薪資33,510元+102 年3月份薪資33,423元+102年4 月份薪資33,966元=199,83 7元〉÷〈30日+31日+31日+28日+31日+30日=181日〉 =1,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33,120元(計 算式:1,104 元×30=33,120元),而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 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 6個月又5天,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510 元〔 計算式:33,120元×1/2×1/12×6 +33,120元×1/2×1/12 ×5/30=8,5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8,51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借款及代墊款部分: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代墊款共119,05 2元(計算式:借款71,579元+借款10,000元+借款5,500元 +代墊款31,973=119,052 元)一節,雖提出借款明細影本 1份、轉帳傳票影本8份、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份、借款明細、 存款憑條及明細分類帳各影本1 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 觀,僅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款項流通往來之情形,自難逕認 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及代墊 款等節為真,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擔任被告99年至10 2 年間之股東李培銘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原告有借款給公司?)答:原告有借款給被告公 司,但並沒有看過任何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剛才證人說原告有借款給被告如何得知?)答:當時公 司現金不夠支付貨款,有人存進去,付款項,但不知道誰存 進去,有可能是向儀諾公司借,也有可能向原告借。」、「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1到3 月間有無印象被告公司現 金週轉是否有困難?)答:有。存摺的錢不夠支付貨款及薪 資。」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附 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確有現金週轉之困難,尚難據此認定 兩造間確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進而由原告支付借款及代墊款 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述,洵屬無據,尚無足 採。惟原告請求之11筆借款金額87,079元,其中102年3月15 借款5,000元、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102年3月20日借 款10,0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元,被告承認該4筆借 款為真,合計為25,5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57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4,527元(計 算式:薪資30,443元+資遣費8,510 元+借款25,574元=64 ,527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527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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