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洪悅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為
原告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被告應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10日,
詎料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
迄今尚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原告以3日未到
職之曠職事由終止
上開勞動契約,顯見被告無故拒絕辦理離
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應賠償
原告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定,而被告月薪為50,000元,自
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進原告公司,4月2日就被派至大陸出
差,但是被告之任職程序尚未完成即尚未繳交
保證人資料,
且被告未曾領受原告所支付之薪資,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未成立生效。又原告在被告應徵時有說可能會去大陸四川
出差,被告去的地方是一個荒涼的地方,第一站去鎮江一家
飲料公司做景觀規劃、調查,四川是第二站,但是原告以欺
騙方式讓被告去危險地方,故被告並
非無故離職。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簽署係於
被告應徵時即提供讓被告當場簽署,並未給予被告一定之審
閱
期間,簽署後亦未給予被告留存,導致被告對於上開志願書
之內容無從知悉,其簽署程序即有瑕疵,且該志願書內容之
適法性進一步檢視,若以非可歸責勞工之不完全履行情事作
為賠償事由,形同將風險不當轉嫁到對風險毫無事實上控制
力之勞工身上,違反企業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不當地過度
保護利益,其所
合意之特約應屬無效,倘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三倍之薪水,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況且,本件被告離職實
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益徵上開志願書顯失公平之處,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差旅費27,825元及
違
約金150,00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3年9月24日提出之
書狀已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嗣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
期日再撤回差旅費27,825元之請求,被告均無
異議在案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被告應於103年4
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
即不告而別,亦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一節,
業據提出
員工服務志願書、差旅費用明細及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於4月5日在大陸成
都離開工作地點自行返台及未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
惟否認
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及有違約致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
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被告是否有違約
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
經查:經被告
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被告)保
證本人在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服務,願意切實
遵守下列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
法律等責任」等文字,然無「被告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
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
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
致,被告
復於103年3月20日至原告處工作,於103年4月2日
前往中國大陸出差
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
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且薪資給付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
般企業多採取薪資後付方式,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預
付薪資為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
不影響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兩造未成立
勞動契約
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
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
對消費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關係,被告並非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
「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
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
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
,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
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資料而設,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實為
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被告為受僱人,相對
於原告,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
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尚有與原告協議、磋商
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
難認該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
及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員工服務志願
書第10條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應係避就之詞
,無可採信。
四、再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於應徵
時已知悉須至大陸四川地區出差,被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
至大陸時未告知原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
台一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
有所預見,原告指派被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背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危險(包括住宿
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破掉,門沒有
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原告公司人員有恐
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違約」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反
勞工
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欺騙情事等為真正,被
告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及辦理離職程序,則原
告主張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
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
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
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離
職時月薪3倍之賠償金,即非無據,而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50,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乙份附卷
可稽,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因被告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50,000×3),被告復未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即無從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五、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後,竟無故離職迄未辦
理離職程序,已存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至反訴被告公司
應徵景觀設計師乙職,惟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
完成時,即向反訴原告表示103年4月初需到中國大陸出差,
然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詢問出差地點之環境、工作性質時
未加以詳細說明,僅以該地山明水秀加以塘塞。迄反訴原告
於103年4月4日傍晚抵達四川都江堰玉堂鎮時才發現出差地
點係位於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作地點無水、電、網
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無門鎖。再者,反
訴被告於上開出差工作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與反訴原告共
事,且該名員工於反訴原告到達出差居住地時即向反訴原告
表示:「我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
懼,反訴原告僅得推疊該處殘破家俱堵住居住處所門口,以
防發生意外,反訴原告並於當日積極與反訴被告公司聯繫,
且撥打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電話數次,又於103年4月5日
上午,再與反訴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張之齊取得聯繫,並於
電話中請求協助釐清出差工作內容及人事狀況,並要求反訴
被告公司保證反訴原告之人身安全,惟張之齊竟於電話中回
應:「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
正要出門掃墓,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處理。」云云,反訴原告
為維護自身安全不得已只好趁另一男性員工出外之際自行攜
行李步行下山脫困,並於下山後以電話向台灣友人即訴外人
江志芬、廖碧慈求助,請其代訂回台機票及旅館。反訴原告
再於回台後,向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周賜福報告出差過程,
請求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原告說明,惟並未得反訴被告公司
相關人員回覆。綜上可知,本件訴訟起因係兩造於訂立
僱傭
契約時,反訴被告公司刻意隱滿反訴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於
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完成之際,即要求反訴原告前往大陸
出差,且亦未詳細說明出差工作內容及相關人事狀況,導致
反訴原告誤信其係擔任反訴被告景觀設計師乙職前往大陸考
察,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職故,反訴原告離職實係可歸責
予反訴被告公司之事由所導致,反訴原告雖因不知悉法律,
故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內向反訴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事由亦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
稱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之薪資
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26,66 7元),自大陸
返台之費用15,081元,金額共計41,748元。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1,748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乙、
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惟否認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
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
26,667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於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參見
上揭筆錄),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反訴原告於應徵時已知悉須至
大陸四川地區出差,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至大陸
時未告知反訴被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
台,則反訴原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有
所預見,反訴被告指派反訴原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
背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
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
窗戶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
且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有恐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
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上情,則難認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
反勞工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何欺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部分丙、得心證理由:二、四
所
載),益證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出差地點離去
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反訴原告因此
支出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積欠反訴原告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
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
訴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另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
出差地點離去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無
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74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上開26,667元及自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本訴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