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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傑 訴訟代理人 施文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為 原告總經理室景觀設計師,被告應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10日,詎料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即不告而別, 迄今尚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事後經原告以3日未到 職之曠職事由終止上開勞動契約,顯見被告無故拒絕辦理離 職程序,已違反其到職所簽定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應賠償 原告三倍月薪之賠償金之約定,而被告月薪為50,000元,自 應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進原告公司,4月2日就被派至大陸出 差,但是被告之任職程序尚未完成即尚未繳交保證人資料, 且被告未曾領受原告所支付之薪資,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未成立生效。又原告在被告應徵時有說可能會去大陸四川 出差,被告去的地方是一個荒涼的地方,第一站去鎮江一家 飲料公司做景觀規劃、調查,四川是第二站,但是原告以欺 騙方式讓被告去危險地方,故被告並非無故離職。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簽署係於 被告應徵時即提供讓被告當場簽署,並未給予被告一定之審 閱 期間,簽署後亦未給予被告留存,導致被告對於上開志願書 之內容無從知悉,其簽署程序即有瑕疵,且該志願書內容之 適法性進一步檢視,若以非可歸責勞工之不完全履行情事作 為賠償事由,形同將風險不當轉嫁到對風險毫無事實上控制 力之勞工身上,違反企業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不當地過度 保護利益,其所合意之特約應屬無效,倘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三倍之薪水,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況且,本件被告離職實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益徵上開志願書顯失公平之處,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差旅費27,825元及違 約金15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9月24日提出之 書狀已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嗣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撤回差旅費27,825元之請求,被告均無異議在案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3月20日聘僱被告,被告應於103年4 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10日,詎被告於4月5日在大陸成都 即不告而別,亦未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一節,業據提出 員工服務志願書、差旅費用明細及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於103年4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於4月5日在大陸成 都離開工作地點自行返台及未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惟否認 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及有違約致有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 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成立?若有,被告是否有違約 之情事而有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經查:經被告 簽署之員工服務志願書上記載「立書人洪悅容(即被告)保 證本人在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服務,願意切實 遵守下列規定,倘有違背本人自當接受公司懲處或負賠償、 法律等責任」等文字,然無「被告應提供保證人」為該契約 成立生效要件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 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等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一 致,被告復於103年3月20日至原告處工作,於103年4月2日 前往中國大陸出差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兩造確有締 結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且薪資給付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目前一 般企業多採取薪資後付方式,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預 付薪資為兩造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亦 不影響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兩造未成立 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 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消 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針 對消費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然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並非消費關係,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消費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雖約定「 「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 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 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 ,惟該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員工離職時未辦理交接即私自帶 走公司資料或刪除自身負責之業務經手資料而設,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實為 受僱人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被告為受僱人,相對 於原告,雖處於經濟上弱勢,然僅需完成離職手續後即無任 何賠償責任,至於如何完成離職手續尚有與原告協議、磋商 之機會,亦無顯失公平之處,難認該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 及有重大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員工服務志願 書第10條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即屬無效云云,應係避就之詞 ,無可採信。 四、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被告於應徵 時已知悉須至大陸四川地區出差,被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 至大陸時未告知原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 台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 有所預見,原告指派被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背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危險(包括住宿 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窗戶破掉,門沒有 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原告公司人員有恐 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違約」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反 勞工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欺騙情事等為真正,被 告亦不爭執迄今未返回原告公司任職及辦理離職程序,則原 告主張依員工服務志願書第10條「因故離職時即遵守公司規 定辦理移交等相關離職手續,如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除仍 負有原擔任職務之業務內容之法律責任外,並得賠償公司相 當離職時月薪三倍之賠償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離 職時月薪3倍之賠償金,即非無據,而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50,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乙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因被告未完成離職手續離職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50,000×3),被告復未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即無從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後,竟無故離職迄未辦 理離職程序,已存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103年3月20日至反訴被告公司 應徵景觀設計師乙職,惟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 完成時,即向反訴原告表示103年4月初需到中國大陸出差, 然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詢問出差地點之環境、工作性質時 未加以詳細說明,僅以該地山明水秀加以塘塞。迄反訴原告 於103年4月4日傍晚抵達四川都江堰玉堂鎮時才發現出差地 點係位於一偏僻無人半山腰,居住及工作地點無水、電、網 路,僅有微弱手機訊號,居住門窗殘破,無門鎖。再者,反 訴被告於上開出差工作地點僅安排一男性員工與反訴原告共 事,且該名員工於反訴原告到達出差居住地時即向反訴原告 表示:「我們這邊沒有正常人」等語,更使反訴原告心生畏 懼,反訴原告僅得推疊該處殘破家俱堵住居住處所門口,以 防發生意外,反訴原告並於當日積極與反訴被告公司聯繫, 且撥打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電話數次,又於103年4月5日 上午,再與反訴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張之齊取得聯繫,並於 電話中請求協助釐清出差工作內容及人事狀況,並要求反訴 被告公司保證反訴原告之人身安全,惟張之齊竟於電話中回 應:「今天臺灣是清明節,無法連絡公司主管,且她自己也 正要出門掃墓,無法為被告做任何處理。」云云,反訴原告 為維護自身安全不得已只好趁另一男性員工出外之際自行攜 行李步行下山脫困,並於下山後以電話向台灣友人即訴外人 江志芬、廖碧慈求助,請其代訂回台機票及旅館。反訴原告 再於回台後,向反訴被告公司總經理周賜福報告出差過程, 請求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原告說明,惟並未得反訴被告公司 相關人員回覆。綜上可知,本件訴訟起因係兩造於訂立僱傭 契約時,反訴被告公司刻意隱滿反訴原告之工作內容,並於 反訴原告任職程序尚未完成之際,即要求反訴原告前往大陸 出差,且亦未詳細說明出差工作內容及相關人事狀況,導致 反訴原告誤信其係擔任反訴被告景觀設計師乙職前往大陸考 察,然實際情形並非如此,職故,反訴原告離職實係可歸責 予反訴被告公司之事由所導致,反訴原告雖因不知悉法律, 故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內向反訴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惟上開事由亦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 稱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之薪資 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26,66 7元),自大陸 返台之費用15,081元,金額共計41,748元。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1,7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一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惟否認對反訴原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 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計算式:50,000×16/30= 26,667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於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參見上揭筆錄),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反訴原告於應徵時已知悉須至 大陸四川地區出差,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2日出差至大陸 時未告知反訴被告即於103年4月5日自行離去工作地點返 台,則反訴原告對於工作環境包括大陸四川地區一事已有 所預見,反訴被告指派反訴原告至大陸四川出差,並無違 背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雖辯稱:出差地點存有 危險(包括住宿地點是個廢墟,沒有房間,沒有天花板、 窗戶破掉,門沒有鎖,沒有水、電,非安全之工作環境) 且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有恐嚇之言語,致其無法繼續在出差 地點工作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上情,則難認原告指派之出差地點存有危險而有違 反勞工法令、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原告有何欺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詳本訴部分丙、得心證理由:二、四所 載),益證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出差地點離去 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反訴原告因此 支出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積欠反訴原告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 月5日共計16日之薪資26,667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反 訴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另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5日自行自 出差地點離去返台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無 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大陸返台之費用15,081元。從而,反 訴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74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上開26,667元及自10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本訴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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