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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 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 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 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 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103 年 度重簡救字第18號),爰依職權併將本件及該訴訟救助事件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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