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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抗告人即原告 曾崇銘 相對人即被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固係設在臺中 市○區○○里○○路○○號一樓,惟抗告人即原告受雇於相對 人係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相對人臺北辦事處從事研發工作 ,是抗告人就該僱傭契約之履行地即為新北市新莊區,原法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即有 未合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僱傭契約所生爭議係屬相對人即被告設於新北市○ ○區○○○道○段○號二十樓之3營業所之業務事項,且該處 所亦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履行地,揆諸上開法條,抗告人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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