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抗告人即原告 曾崇銘
相對人即
被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烈光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固係設在臺中
市○區○○里○○路○○號一樓,
惟抗告人即原告受雇於相對
人係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相對人臺北辦事處從事研發工作
,是抗告人就該
僱傭契約之履行地即為新北市新莊區,原法
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乃原法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
即有
未合等語。
二、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
系爭僱傭契約所生爭議係屬相對人即被告設於新北市○
○區○○○道○段○號二十樓之3營業所之業務事項,且該處
所亦為
兩造僱傭契約之履行地,
揆諸上開法條,抗告人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