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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6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據實 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告。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嗣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據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告。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風扇研發課課長,初時月薪為4萬5,000元,嗣於102年6月調 整月薪為5萬4,000元。原告任職後發現被告不給付員工加班 費,員工僅能以補休方式抵充之,且僅能給予加班時數3分 之2之時數,被告雖曾針對102年6月至8月發放加班費,惟原 告於102年6月間即調薪,被告卻仍以舊薪資發放加班費。再 原告到職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始為原告遲延投保勞保, 且僅以3萬300元月薪為原告投保,而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不符,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又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原告之薪資,其每月提撥額調 薪前為2,748元,調薪後則為3,324元,但被告僅每月為原告 提撥1,818元。被告復拒絕原告休假,並故意增加工量,且 有使原告超時工作、辱罵原告、惡意發放年終獎金,而長期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乃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 ㈠資遣費3萬6,450元: 原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告,至103年3月17日離職,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工作年資為1 年4月又6天,以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5萬4,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計算式:10.5+{(4+6/30) /12}0.5=0.675;0.67554,000=36,450)。 ㈡102年6月至8月不足發放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及誤餐費540 元: 原告於102年6月1日、2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 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 小時,再於同年8月24日假日加班7.5小時(以上均以扣除用 餐時間),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56元之加班費(計算 式:原告時薪54,000÷30÷8=225;43.52252+4.51. 332252+41.662252=25,256),惟此部分被告僅 發給原告1萬9,518元,尚欠5,738元未支付;又依被告內部 規定加班超過晚間8時30分補貼1餐60元;超過晚間12點補貼 2餐120元,依上開原告加班情況,應可領取誤餐費2,040元 ,惟被告僅支付1,500元,尚餘540元尚未支付。 ㈢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3萬1,670元: 103年3月初原告曾與被告就加班時數結算為130.5小時,尚 未補休或領取加班費,嗣原告於103年3月間請補休43小時, 尚有87.5小時尚未補休,原告應給予加班費3萬1,670元(計 算式:假日加班部分22522=900;2252( 8+21.33 + 0.51.66) =5,171,平日加班部分225( 32.51.33 +42.5 1.66) =25,599;900+5,171+25,599=31,670)。 ㈣特休未休薪資2萬5,200元: 依原告年資及請假情形尚有7日特休未休,而被告不同意給 予原告休假,並要求原告必須正常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200元(計算式:54,000/3072=25, 200)。 ㈤103年3月份薪資2萬9,613元: 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仍尚未給予 103年3月份離職前薪資2萬9,613元。 ㈥因被告低報勞保薪資致短少之失業給付2萬4,170元及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 被告本應以4萬3,90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 僅為原告投保3萬300元,致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 依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為投保薪資60%,或有扶養之眷屬時 為70%)短少5,130元或9,520元,原告共領取3個月合計短少 2萬4,170元。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原告於失業給付屆滿前 受僱工作時,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 額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於就業後本可請領3 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6,095元(計算式:30,730/2 3),惟被告僅為原告投保月薪3萬300元,使原告得領取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1萬4,28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㈦年終獎金5萬4,000元: 被告內部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固定給 付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被告於103年未發給1個月年終獎 金5萬4,000元,有違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惟被告竟開立登載原告係因曠職3天予解僱不實內容之 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據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㈨工作損失16萬2,000元: 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被告竟 逕自以存證信函寄發內容不實之上開離職證明書,致原告至 他處求職困難,且被告處處刁難原告,又不願給付上開款項 ,牽扯諸多問題皆造成原告須花費時間與精神依法請求,以 致原告離職至今尚無法順利覓得新工作,因此依原告在職之 月薪5萬4,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6 萬2,000元。 又被告已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2668元 及1萬1,923元(合計6萬4,591元),上開請求款項合計後扣 除6萬4,59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9,070元,為此依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31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據實開立非自願證明書與原告。㈢前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部門研發之U83風扇發生設計上缺失,部門才增加 上班時間處理自己造成之缺失,被告要釐清責任歸屬,所以 才保留加班費,且原告已於103年3月6日主動申請自103年3 月7日至3月31日休假17日,所以並非被告不發加班費。又原 告於101年11月12日到職,尚須試用適應,且被告位於臺中 需將文件送臺中投保,始於7個上班日後之101年11月21日投 保,且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天之除斥期間。又勞保短報部分於原告離職前,均未要 求被告調整,原告離職前亦未發生保險事故,且被告亦已向 勞工保險局補足保險,對於原告並無損失,未向被告催告即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比例原則。 ㈡102年6月至8月加班費及誤餐費部分,因同年6月及7月原告 尚未調薪,該月加班費自應以調薪前薪資計算,且勞基法第 39條及40條所稱之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原告計算上於月薪外再加發2倍加班費實有違誤, 以1倍計算並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溢付原告965元,誤餐 費540元則不予爭執。 ㈢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原告於103年3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扣除同年3月7日至17日補休扣抵加班時數,原告所 餘加班時數應為79.5小時而非87.5小時,且原告計算上於月 薪外再加發2倍加班費,實有違誤,正確計算後其加班費應 為2萬7,431元。再者,被告於102年5至7月間發給原告假日 加班費溢發3倍,合計溢發1萬1,287元,互抵後被告僅需支 付1萬6,144元。 ㈣特休7日未休薪資部分,原告將此部分加倍計算,實有違誤 ,蓋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3年3月17日,被告亦已計算原 告3月份薪資至17日,是原告特休未休7日部分,被告另給付 7日新資即1萬2,600元即可。 ㈤103年3月份薪資2萬9,613元被告並不爭執。 ㈥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被告前已向勞保局依實 際薪資級距,調整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於離職前投 保金額已足額投保,原告離職後各項給付請求並無受損。 ㈦年終獎金部分,被告並無於勞動契約明文約定每年固定發給 年終獎金,被告102年度虧損,103年本無年終獎金發放。 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基法雇主僅有出具服務證 明之義務,服務證明法無規定其應記載事項,是離職事由亦 可毋庸記載。 ㈨工作損失16萬2,000元部分,原告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事 前自可規劃覓得工作再行離職,且被告於103年4月3日亦以 存證信函請原告休假後回來上班,惟原告仍選擇終止契約, 縱有失業亦涉關個人意願及選擇,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可言。 上開被告自認有理由部分,合計僅有5萬8,897元,而被告已 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2668元及1萬1, 923元合計6萬4,591元,上開款項合計後扣除6萬4,591元後 ,已溢付5,694元,自不需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於103年3月17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為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參 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略以:「....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竟減少申報被上訴人2人之投保薪資 為被上訴人2人辦理勞工保險,則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應可認定。...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 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被上訴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而有損 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應堪認定。...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等意旨。 2.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03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說明終止契約之依據,此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而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4萬5,000元,嗣 調高為5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10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以 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惟被告係以3萬300元為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此依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4日保普核字 第103071106291號函核定原告失業給付時,載明原告離職前 6個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自明;又依原告調薪前後薪資核 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2月8日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調薪前後應為4萬5,800元及 5萬5,400元,以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調薪前後月提撥金額應 分別為2,748元及3,324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每月提撥1,818 元,此有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3年2月間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申報不 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以多報少長達1年4月,已 足認被告公司明顯違反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據此終 止勞動契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再勞基法亦無勞工 行使終止前應先催告之規定,被告雖再辯稱原告離職前亦未 發生保險事故,且被告亦已向勞工保險局補足差額云云,惟 縱或屬實,亦無解於將原告勞工保金及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 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依法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 再者,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攸關勞工退休後生活品質與其 社會安全感之重大利益,亦是社會長治久安之基石,若放任 雇主任意便宜行事,誠非維持社會安定作為,是被告上項抗 辯,洵無可取。 3.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 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 早已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前,每月均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 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故原告終 止契約自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發放加班費、拒絕原告休假,並故 意增加工量,且有使原告超時工作、辱罵原告、惡意發放年 終獎金、遲延申報勞保等情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其亦可據以 終止契約等情,因不影響上開判斷,爰不另贅。 ㈡原告工資係於何時調漲為5萬4,0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受僱 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4萬5,000元,嗣調高為5萬4,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薪資係於102年8月間始調 整,於102年6、7月間各發給原告9,000元係業績獎金云云。 ,惟自102年8月後,原告之薪資即固定調高9,000元(即增 為5萬4,000元),則102年6、7月與8月後調高之金額完全相 同且每月固定,揆諸上開見解,已具有「給與經常性」之性 質,果如被告所辯該部分為績效獎金,亦未見被告提出該9, 000元係依據被告公司何規定計算得出,或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詞,實難認該部分僅具恩惠性及勉勵性,是不問其給付 名稱為何,應認為連同102年6、7月接續其後8月所增列之 9,000元,均屬原告工資之一部。 ㈢原告各項請求之論斷: 1.資遣費3萬6,450元部分: 原告係自101年11月12日起受僱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 於103年3月17日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自102年6月起,其工資均 為5萬4,000元,且其工作年資為1年4月又6天,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3萬6,450元(計算式:10.5+{(4+6/30) /12} 0.5=0.675;0.67554,000=36,45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102年6月至8月少發之假日加班費5,738元及誤餐費540元: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所謂「加倍」,乃「加一倍」 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參照),是原告 主張勞基法第39條所謂「加倍」,乃自原有薪資外再加計2 倍薪資云云,尚不足採。又依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2 日及15日等假日分別為加班8.5、14及4小時,又於同年7月 20日及21日等假日分別加班9.5及8.5小時,再於同年8月24 日假日加班7.5小時,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28元之加 班費(計算式:原告時薪54,000÷30÷8=225;43.5225 +4.51.33225+41.66225=12,628),惟原告亦自承 就此部分已收受被告所發之1萬9,518元,經扣除後被告反溢 領6,890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另誤 餐費54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應予准許。 3.其他加班費(87.5小時部分)3萬1,670元: 原告主張103年3月初其曾與被告就加班時數結算為130.5小 時,尚未補休或領取加班費,後原告於103年3月間請補休43 小時,尚有87.5小時尚未補休等語,惟被告抗辯稱上開加班 時數經扣減補休後僅餘79.5小時等語,此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其於103年3月放勤表(即起訴狀附件三)所載,原告於10 3年3月3日、7日、10日、12日、13日及14日(共計6天)均 為整天特休(15日、16日為假日;17日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 );同年月11日則載特休3小時,此有該打卡單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於訴狀內說明該表內雖載特休為誤寫,實均為補休 ,則依原告所主張3月初尚有130.5小時加班時數,扣減上開 6天又3小時(以每天8小時換算,即為51小時)後僅餘79.5 小時,是被告辯稱上開加班時數僅餘79.5小時,顯與客觀證 據相符,自為可採。又上開79.5小時之假日加班費尚不得以 2倍計算業如前述,從而假日及平日加班費計算方式應無不 同。又依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長度 給予不同之工資額,依原告所提出之打卡單所載加班時間不 清,難以區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依被告於10 3年12月5日民事答辯意旨狀二自陳該部分延長工作2小時以 內者(即給予1.33倍者)為32.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即加給予1.66倍者)為47小時,則據此計算此 部分加班費應為2萬7,281元(計算式:①(32.51.33 225) =9,726。②(471.66225) =1萬7,555。①+②=2 萬7,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逾此部分者為無理 由。又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102年5至7月間發給原告假日加 班費溢發3倍,合計溢發1萬1,287元,可用於此部分互抵云 云,惟溢發係如何計算,未見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要難作為抵銷之依據。再者勞基法加班費之規定,係 法律規定保障勞工之最低數額,雇主非不能給予較高之加班 費用以犒賞員工,縱當時被告曾以加班費3倍之數額核發, 亦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而得請求抵銷,從而被告此部分抗 辯無理由,尚不足採。 4.特休未休薪資2萬5,200元: 依原告年資及請假情形尚有7日特休未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勞基法第39條所稱之加倍給予,係指原有薪資再加1倍 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2,600元(計算式 :54,000/307=12,600)為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103年3月份薪資2萬9,613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 理由。 6.因被告低報勞保薪資致短少之失業給付2萬4,170元及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1萬4,280元: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後,確有因失業而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分別領得2萬1,210、1萬8, 180及2萬1,21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4日保普核字 第103071106291號函、103年6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30711302 74號函及103年7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3071153165號函在卷可 按,而依原告實際薪資,被告本應為其投保4萬3,900元,卻 另以3萬300元投保,業如前述,據此確實將致原告每月所得 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另依據上開3次所領取失業給付占投 保月薪之比例分別為70%、60%及70%,據此計算合計短少2萬 4,17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 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於離職後,應於失 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始具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適格,惟原告至103年12月3日仍未謀得 他職,此業據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意 旨中已說明無訛,是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8條之要件,原告 就此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7.年終獎金5萬4,0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內部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係兩造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固定給付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之徵才資料(即原證12),並未記載員工可每年固定領取之 年終獎金。而所謂獎金,依其字義應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尚難認屬固定薪資之一部,原告亦未舉證年終獎金於被告內 部是否已脫逸文義,而屬員工必然可取得之薪資,或依被告 內部獎酬規定原告已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而得行使該 部分之請求權,是原告此年終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8.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則依本條規定意 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 、2項規定,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而言)情事時,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 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 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決議第13號內容參照)。本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如前述,屬就業 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 9.工作損失16萬2,000元: 原告固主張寄發內容不實之上開離職證明書,致原告至他處 求職困難,並使原告須花費時間與精神依法請求,以致原告 離職至今尚無法順利覓得新工作,而向被告請求3個月之工 作損失16萬2,000元云云,惟所領得之離職證明書是否載明 非自願,與求職不順並無必然關係,而是否待業,有時受個 人能力、產業景氣、勞工對於職業待遇之要求、離家遠近等 複雜因素影響,要難僅以其所領之離職證明書未載為非自願 ,即認與失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花費時間與精神依法為 本件請求者,本即可委請訴訟代理人協助,且當不致原告無 暇求職或在新職場就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之 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6,450元、誤餐費540元 、加班費2萬7,281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2,600元、103年3月 份薪資2萬9,613元及失業給付2萬4,170元,合計13萬654元 。惟被告已於103年4月10日、5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5萬2668 元及1萬1,923元合計6萬4,591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應 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餘款為6萬6,063元(計算式: 130,654-64,591=66,0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違反勞工法規,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經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在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萬654元,惟被告已先行 給付原告6萬4,59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所主張 餘款6萬6,06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萬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記論,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給付6萬6,063元有理由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萬6,063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因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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