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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志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陳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複訴訟代理 吳春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原告所有之系爭 188-EK號車輛駕駛人林小友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右轉彎時違 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林小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五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645元( 計算式:24,408元×3/5=14,645元)。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負擔 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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