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志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陳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複訴訟代理 吳春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有之
系爭
188-EK號車輛駕駛人林小友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右轉彎時違
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林小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五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645元(
計算式:24,408元×3/5=14,645元)。
二、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負擔
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