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嶸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瓏富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刊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返還商品(數量:「觀光局」玖佰捌拾伍
件及「臺灣」玖佰捌拾玖件,共計壹仟玖佰柒拾肆件)之同時,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反訴原告勝訴部分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
台灣圖案紙膠帶及風景圖案紙膠等商品(以下簡稱
系爭商品
),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9,85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
19,000元。因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上並無約定膠帶品質,依
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被告受
領全部商品後,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
系爭商品退回,被告則於103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表示正在清點數量,
復於103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退回之數
量,請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遂於103年3月17日委請
律師發
函,限被告於5日內退回商品,然被告逾期限未退還商品且
未與原告清點數量。因被告僅支付定金19,000元,尚積欠
40,850元未付,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供生產之產品不
符合規格,且原告亦同意退貨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單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已受領全部商品及僅支付定金19,000元,然就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解
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有
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
可參。
經查: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系爭商品因品質不良(有瑕疵),遂向原告提出退貨
之要求,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表示願待被告將系爭商品退還
後,將所受領之定金退回被告,被告亦於103年3月11日向原
告告知退貨數量並詢問原告何時退還定金,原告復於103年3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被告退還商品並限被告於5日
內退回商品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14日統領法律事務
所103年領字第103038號函、林口郵局第329號
存證信函及電
子郵件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間
即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否則,原告當無於103年3月14日委
請律師發函表示同意被告退還商品之可能,則系爭契約既已
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原
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
從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1日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反訴
被告退款方式及退款後之退貨處理,反訴被告亦表明同意退
還商品,顯見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反訴被告應先返還反訴
原告已支付之定金19,000元(反訴原告起訴時另請求
損害賠
償19,000元,
嗣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此部分之
請求,反訴被告並無
異議)。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一直要求伊退款,而未說明何時退
還貨物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乙、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為民法第259 條第1款所明定。足見被
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請
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且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
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
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
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反
訴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反訴原告處受領定金19,000元,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反
訴被告雖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惟反訴原告亦負有返還系爭商
品之義務,然反訴原告尚未退回商品包括「觀光局」985件
、「臺灣」989件,共計1974件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
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給付19,000元之同時,返還反訴被告
系爭商品共計1974件。
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兩造即各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即應於反訴原告返還已上架而退貨
之商品數量共計1974件之同時,返還系爭定金,從而,反訴
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返
還系爭商品共計1974件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19,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及就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79條
(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