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松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余國良
被 告 黃光銘即欣鑫汽車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以下
簡稱
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經友人介紹
送至被告處所維修,已支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
詎訴外人余國良駕駛系爭車輛在載客
期間竟在途中發生故障
,原告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基隆維修而支出修理費6,700元
及拖吊費1,8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
),均應由被告賠償,並返還已受領之維修費,原告復因系
爭車輛無法營業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故障
處修復完畢,經原告測試車況良好後始交車,且原告於三日
後再次系爭車輛開回時,亦無異狀,並無原告所言未盡修理
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由被告修復完畢,事後余國良駕駛於載
客期間竟發生故障,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6,700 元及拖吊費
1,800元
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承福汽車保養所維修明細
單及拖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維修系爭車輛一事並
不爭執,
惟否認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並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
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或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有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
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
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
債權人
非不可
擇一行使,不得僅因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如有兩請求
權競合時,原告固
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且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準此,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本件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負
舉證責
任。
三、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兩天後將汽車發
動,…把引擎蓋打開看到在漏冷媒,有開到被告工廠,請被
告再次維修遭拒,原告開車返家兩天後有客人叫車才開出去
(參見本院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
證明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完善,然為被告所否認,況被
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現原告
所稱方向盤失去動力及
冷氣不冷之現象,原告都在現場觀察,被告做什麼都經過原
告同意,被告先檢查壓縮機有無問題,需要拆掉冷媒管,被
告檢查結果原來之壓縮機沒有故障即復原,重新灌冷媒,再
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冷媒過濾器,因為會增強壓縮機壽命,後
來有換掉冷媒過濾器,原告也有測試,情況很好,原告高高
興興付了錢就離開
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
爭(參見
上揭筆錄),原告復自承:被告維修完畢將系爭車
輛開家回去,二日後原告將系爭車輛發動時冷氣會涼(參見
上揭筆錄),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進廠時原告所主張:「
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之原因全部排除,原告才會付款
離開,且原告所主張「兩天後系爭車輛有漏冷媒」之情形
苟
為實在,原告當立即將系爭車輛再開至被告處重新維修,於
遭被告拒絕後亦應立即委請他人維修以策安全,斷無繼續開
車載客人,致在路上出問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與常理有違。且由原告提出因系爭車輛載客時故障另外委請
修理廠修理之估價單觀之,維修內容與被告修理部分並非相
同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維
修無誤,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或未善盡維修責任致系爭車輛
嗣後發生故障之證據以供本院
審認,即
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
嗣後發生故障致受有損
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
有未盡維修義務等情事,亦未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故障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維修
費用2500元、另外支出修理費6,700元、拖吊費1,800元、維
修5天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10,000元
暨慰撫金20,000元。從
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