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松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余國良 被   告 黃光銘即欣鑫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經友人介紹 送至被告處所維修,已支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 詎訴外人余國良駕駛系爭車輛在載客期間竟在途中發生故障 ,原告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基隆維修而支出修理費6,700元 及拖吊費1,8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 ),均應由被告賠償,並返還已受領之維修費,原告復因系 爭車輛無法營業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故障 處修復完畢,經原告測試車況良好後始交車,且原告於三日 後再次系爭車輛開回時,亦無異狀,並無原告所言未盡修理 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由被告修復完畢,事後余國良駕駛於載 客期間竟發生故障,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6,700 元及拖吊費 1,8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承福汽車保養所維修明細 單及拖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維修系爭車輛一事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並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 行為或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有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 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 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如有兩請求 權競合時,原告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且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準此,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本件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兩天後將汽車發 動,…把引擎蓋打開看到在漏冷媒,有開到被告工廠,請被 告再次維修遭拒,原告開車返家兩天後有客人叫車才開出去 (參見本院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 證明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完善,然為被告所否認,況被 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現原告所稱方向盤失去動力及 冷氣不冷之現象,原告都在現場觀察,被告做什麼都經過原 告同意,被告先檢查壓縮機有無問題,需要拆掉冷媒管,被 告檢查結果原來之壓縮機沒有故障即復原,重新灌冷媒,再 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冷媒過濾器,因為會增強壓縮機壽命,後 來有換掉冷媒過濾器,原告也有測試,情況很好,原告高高 興興付了錢就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 爭(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復自承:被告維修完畢將系爭車 輛開家回去,二日後原告將系爭車輛發動時冷氣會涼(參見 上揭筆錄),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進廠時原告所主張:「 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之原因全部排除,原告才會付款 離開,且原告所主張「兩天後系爭車輛有漏冷媒」之情形苟 為實在,原告當立即將系爭車輛再開至被告處重新維修,於 遭被告拒絕後亦應立即委請他人維修以策安全,斷無繼續開 車載客人,致在路上出問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與常理有違。且由原告提出因系爭車輛載客時故障另外委請 修理廠修理之估價單觀之,維修內容與被告修理部分並非相 同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維 修無誤,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或未善盡維修責任致系爭車輛嗣後發生故障之證據以供本院 審認,即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嗣後發生故障致受有損 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 有未盡維修義務等情事,亦未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故障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維修 費用2500元、另外支出修理費6,700元、拖吊費1,800元、維 修5天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10,000元暨慰撫金20,000元。從 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