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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被   告 鍾玉明 被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程志豪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鍾玉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 起,被告原統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玉明於102年4月25日7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楓江陸橋上(往五 股方向)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而擦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許淑枝所有由王明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3,425元(鈑金6,325 元、烤漆17,100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 車體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鍾玉明取得代位 求償,被告鍾玉明係受僱於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且於執行職務,駕駛車輛肇事,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依法應與被告鍾玉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 給付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鍾玉明所述上開日期、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交通意外 事故事實,但是無法證明被告鍾玉明有何之過失責任。且依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小組於102年5月 24日所核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表示:本案疑似未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肇事,因相關跡證尚不明確,肇因部 分暫無法研判,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91條之2加 損害於原告,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來 證明被告鍾玉明有何加損害之過失,但是本件原告並無法提 出,對被告鍾玉明請求賠償,於法無據,更遑論被告原統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鍾玉明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03年7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玉明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往五股 方向,我沿右側第二車道走,雙方都是同方向,我的右前車 碰撞右側車道自小客車6929-J8 的左側車身。」;而本件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王明堂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何車 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答:對方車號: 000-00(子車:00-00)車種:營曳引車。發生時間:102年 4月25日7時45分。地點○○○區○○路○段楓江橋上(往五 股方向)。」、「(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 事經過情形為何?)答:對方在我左側,距離一個人的寬度 。當時車多,我前方的車子開走後,曳引車就一直往右靠, 我一直按喇叭,但是對方還是靠過來,然後對方的右前車頭 就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影本1 份可按,復參以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行駛方向及現場事故照片所示 ,足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均為直行,且為併行 行駛之狀態,而本件被告鍾玉明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前,本應負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義務,然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為有過失,足徵被 告鍾玉明確有過失至明。是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辯稱被告鍾玉明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鍾玉明為被 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鍾玉明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鍾 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7日 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4月25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1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1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 無修車零件支出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此外原告支出鈑金費 用6,325 元、烤漆費用17,1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無折舊之問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計23,425元(計算式:6,325 元+17,100元= 23,425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23,425元,及被告鍾玉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8月18日,被告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鍾玉明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鍾玉明、原統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 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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