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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成 被   告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 被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委託被 告上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旺貨運公司)至被告大祥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祥倉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 ○○路○段○○○巷○○○號之倉儲地點,載運原告所儲放於該址 之地毯一批,發現貨物短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上旺貨運公司之營 業所係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而被告大祥 倉儲公司之主事務所登記地係在基隆市○○區○○街○○號1 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前段規定,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 有管轄權,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 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被告大祥倉儲公司以其與原告間立有倉儲物流合約書, 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執或糾紛,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而具狀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因本件業 已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管轄,爰不另為裁定,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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