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大成
被 告 上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金桃
被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委託被
告上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旺貨運公司)至被告大祥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祥倉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
○○路○段○○○巷○○○號之倉儲地點,載運原告所儲放於該址
之地毯一批,發現貨物短少,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上旺貨運公司之營
業所係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而被告大祥
倉儲公司之主事務所登記地係在基隆市○○區○○街○○號1
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前段規定,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
有管轄權,
惟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
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被告大祥倉儲公司以其與原告間立有倉儲物流合約書,
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執或糾紛,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而具狀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因本件業
已依職權移送該法院管轄,爰不另為裁定,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