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富松工商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弘采拉鍊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4
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2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