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弘采拉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弘采拉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4 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2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