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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塏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晚上6 時 25分許,搭乘原告所有,由王虹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後, 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於開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自左後方行經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烤漆4,200 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零件11,500元),又系爭 車輛維修3日,原告因而無法營業,亦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4,458 元),共計23,958元。業據 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車 損照片影本8 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 伊是乘客,應該是3 方面的事,況且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車 門,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過失,此 外,系爭發生現場之車輛未作現場圖就移動,又系爭事故地 點巷道太狹窄,司機違規停車,為什麼是乘客的過失,是司 機疏於注意,司機應去告後面那一部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於下車 開啟左後車門時,與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同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8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 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3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王虹淋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 時我行○○○區○○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車 上載了兩名客人,他們告訴我要在新建巷27號處下車,於是 我就打方燈靠邊停車,待後方乘客要下車時,一打開車門就 遭後方車輛撞擊車門,因此肇事。」、「(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發現,因 為對方從後方來車。我無法反應。」;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 時我搭乘王虹淋所駕駛之營小客325-9D號,當時我有飲酒, 跟我同車的女朋友告訴王虹淋前往的地址後,等到達目的地 ,我就準備下車時,我一開啟起車門對方鄭祐財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0305-VR 就從後方撞上我開啟的車門,我下車發現司 機王虹淋是將車停在單黃線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我沒有發現對方,無法採取任何反應。」、「(問:司 機王虹淋有無告知你注意後方來車?)答:沒有。」;另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鄭祐財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 我行○○○區○○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建巷 27號前時,停等在我右前方之營小客車325-9D的左後車門突 然打開,我閃避不及就擦撞該車門部位,因此肇事。」等語 ,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再佐以現場暨車損照 片所示,可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門,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部位、 右前方車燈、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板金等情,顯見本 件被告搭乘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下車欲開啟車門前本應 負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晴、路面狀態良好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開啟 左後車門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因而造成鄭祐財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擦撞系爭325-9D號 營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規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雖被告辯稱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門云云,惟尚不得據此作 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又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王虹淋既將其車停於道路 旁供乘客上、下車,其此一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 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左後車門致與適經過車門 旁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王虹淋亦負有防止該危險 結果發生之義務,於停車後,應告知提醒乘客即被告開啟車 門前要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以小客車照後鏡協助觀察 ,以防止上開危險結果之發生,復衡以當時情形,王虹淋亦 無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系爭325-9D號 營小客車停於上述新北市○○區○○路○○巷○○號道路前, 未告知提醒欲下車之被告注意及協助觀察,被告即隨手將系 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後門打開欲下車,適有鄭祐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側 而發生擦撞,應認本件王虹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 過失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為000年1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用11,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2,099 元(計算式:第一年:11,500元×0. 438×5/12=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1 元(計算式:11,5 00元-2,099元=9,4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200 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合計17,401元(計算式:9,401元+4,200元+1, 800元+2,000元=17,401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自 103年6月3日早上8點半到9點間進廠維修至103年6月5日下午 6點出廠,送廠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計3天,而受有營業損失4, 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國同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系爭325-9D號營小 客車靠行原告,由王虹淋駕駛營業,原告僅收取靠行費用, 王虹淋在修理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始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告 則無受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4,45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元17,401元(計算 式:修理費17,401元+營業損失0元=17,4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系爭32 5-9D號營小客車之使用人即王虹淋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01元(計算式:17,401元×1/2=8, 70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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