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同
上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塏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晚上6 時
25分許,搭乘原告所有,由王虹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後,
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於開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
適訴外人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自左後方行經而擦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烤漆4,200
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零件11,500元),又系爭
車輛維修3日,原告因而無法營業,亦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4,458 元),共計23,958元。
業據
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車
損照片影本8 張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
伊是乘客,應該是3 方面的事,況且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車
門,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過失,此
外,系爭發生現場之車輛未作現場圖就移動,又系爭事故地
點巷道太狹窄,司機違規停車,為什麼是乘客的過失,是司
機疏於注意,司機應去告後面那一部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於下車
開啟左後車門時,與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同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8張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
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3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6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王虹淋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
時我行○○○區○○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車
上載了兩名客人,他們告訴我要在新建巷27號處下車,於是
我就打方燈靠邊停車,待後方乘客要下車時,一打開車門就
遭後方車輛撞擊車門,因此肇事。」、「(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發現,因
為對方從後方來車。我無法反應。」;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
時我搭乘王虹淋所駕駛之營小客325-9D號,當時我有飲酒,
跟我同車的女朋友告訴王虹淋前往的地址後,等到達目的地
,我就準備下車時,我一開啟起車門對方鄭祐財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0305-VR 就從後方撞上我開啟的車門,我下車發現司
機王虹淋是將車停在單黃線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我沒有發現對方,無法採取任何反應。」、「(問:司
機王虹淋有無告知你注意後方來車?)答:沒有。」;另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鄭祐財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
我行○○○區○○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建巷
27號前時,停等在我右前方之營小客車325-9D的左後車門突
然打開,我閃避不及就擦撞該車門部位,因此肇事。」等語
,此有
渠等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
可按,再佐以現場暨車損照
片所示,可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門,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部位、
右前方車燈、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板金
等情,顯見本
件被告搭乘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下車欲開啟車門前本應
負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晴、路面狀態良好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開啟
左後車門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因而造成鄭祐財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擦撞系爭325-9D號
營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規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雖被告辯稱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門
云云,
惟尚不得據此作
為
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又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王虹淋既將其車停於道路
旁供乘客上、下車,其此一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
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左後車門致與適經過車門
旁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王虹淋亦負有防止該危險
結果發生之義務,於停車後,應告知提醒乘客即被告開啟車
門前要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以小客車照後鏡協助觀察
,以防止上開危險結果之發生,復衡以當時情形,王虹淋亦
無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系爭325-9D號
營小客車停於上述新北市○○區○○路○○巷○○號道路前,
未告知提醒欲下車之被告注意及協助觀察,被告即隨手將系
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後門打開欲下車,適有鄭祐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側
而發生擦撞,應認本件王虹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
過失等語,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為000年1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用11,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是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2,099 元(計算式:第一年:11,500元×0.
438×5/12=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1 元(計算式:11,5
00元-2,099元=9,4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200
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合計17,401元(計算式:9,401元+4,200元+1,
800元+2,000元=17,401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自
103年6月3日早上8點半到9點間進廠維修至103年6月5日下午
6點出廠,送廠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計3天,而受有營業損失4,
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國同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乙份為證,
惟查系爭325-9D號營小
客車靠行原告,由王虹淋駕駛營業,原告僅收取靠行費用,
王虹淋在修理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始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告
則無受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4,458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元17,401元(計算
式:修理費17,401元+營業損失0元=17,4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系爭32
5-9D號營小客車之使用人即王虹淋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
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01元(計算式:17,401元×1/2=8,
70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