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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棋       劉承恩       林儀菁 被   告 恆廣數位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外掛帆布(下稱系爭帆布),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6,2 89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以:系爭帆 布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帆布既無破損,又無色差, 又被告委託製作之帆布為大型帆布廣告,面積甚大,其製作 本即係由數塊帆布交接而成,如此大之廣告面積並一體成 形,帆布於拼接之接縫處本即會有接縫,此一般業界製作 大型帆布時常見之現象,且原告於103年7月9日交付系爭帆 布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前往掛點現場拍攝時,系爭帆 布均仍正常懸掛並未拆除,被告所辯系爭帆布具有白線之瑕 疵,實屬無稽。另大型帆布廣告懸掛於店面外牆時,本即會 因光影、角度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致接縫處多少隱約可見 ,且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製作之帆布廣告,接縫處亦明顯 存在,可見大型帆布接縫處為正常現象。為此,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系爭帆布於接縫處具有白線 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人員承認有瑕疵並同意修補 ,經原告修補後並未改善,被告遂委由其他廠商另行製作 。又大型帆布廣告之製作雖可看出接縫處,惟接縫處應該與 廣告顏色一致,而非出現白線,由於系爭帆布品質未符廣告 效益,甚至因系爭帆布瑕疵,恐影響消費者對該品牌之觀感 不佳,故原告所製作之產品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 被告遂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須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帆布,然被告遲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帆布檔案列印照片、請款發票、簽收資料、帆布照片、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交付之 系爭帆布有無瑕疵?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 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及4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帆布於接縫處具有白線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帆布照片 及系爭帆布懸掛於外牆之照片可佐,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原告製作帆布三幅與被 告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一幅,結果為:「中壢前峰:中間接 縫有一條白線;淡水英磚: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 有一白白的雜物壓進去;桃園尚智: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 中文字、英文字、商標部分沒有對齊;被告另請人代工和桃 園尚智圖案一樣之帆布:中間接縫有一條白線,而且中間有 雜物。」、「桃園尚智與被告請人代工帆布併排連接起來確 認,被告請人代工帆布白線比較沒有那麼明顯。」(參見上 揭筆錄),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被 告委託他人製作、懸掛於外牆之帆布照片,雖可看出帆布接 縫處,惟並無明顯白線存在,復有照片可參,足認原告所製 作之系爭帆布確有被告所指白線瑕疵之存在,原告雖陳稱製 作大型帆布廣告係由數塊帆布交接而成,帆布於拼接之接縫 處本即會有接縫,且帆布底色為白色,自難與廣告顏色一致 云云,然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之帆布,接縫處白線較原告所製 作之帆布不明顯,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屬無據,被告所辯: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帆布未達兩造 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一節信為真實。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系 爭帆布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一節,已如 上述,而被告發現瑕疵後,於103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修補瑕疵完善,被告乃於103年7月 2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30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有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 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 告辯稱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帆布未達兩造所約定或客觀之品質而具有瑕 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予修補,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76,28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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