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游庭瑋
訴訟
代理人 温貽輝
田慶璋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21時5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 段與長安街口,因有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
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其中零件1,600 元、
烤漆6,000元、板金800元、工資2,200 元),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事
故現場及車筍照片影本19張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擦撞輪幅版子掉漆而
已,車門沒有撞到,伊是直行車,伊看到時,原告是停在路
邊,當時有三個人要上車,原告是撞到伊右手邊,修理金額
太高,保養廠是專業買賣,並
非維修,要賠也沒有那麼貴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普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
本19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03年10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自首情形
記
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
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
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營小客
車(車牌000-000)行駛於三和路2段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
我正欲直行往臺北橋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有一部汽車正欲
左轉,我的右邊有一部汽車停在路旁,我先稍為煞車然後往
前直行,然後就不慎與該部原本停置路旁的汽車發生擦撞。
」;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車牌0000-00 )
,行駛於三和路2 段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正欲直行往臺
北橋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我左邊有部車靠近,我速度比較
慢,我立即採煞車,然後聽到一聲碰撞聲,等我下車查看後
,才知道被1 部計程車撞上了。」等語,此有
渠等談話紀錄
表
可按,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與系爭車輛之
行進方向係屬同方向之前後車輛,然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旁時,本應負有注意保持兩車行車安全之間距,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於行進中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
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於警詢
時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左前車門擦傷凹陷。」等
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308號民事調解卷第25
頁背面),再佐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門略為凹陷,且左側前車門凹陷部位往左側前車頭保險桿
相接處方向有明顯刮傷痕跡等情,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 張
在卷為證(見同上調解卷第30頁),
核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
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辯稱伊只擦撞輪幅版子掉漆
而已,車門沒有撞到
云云,顯無足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
年7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3年1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6
00元(其中零件1,600元、烤漆6,000元、板金800 元、工資
2,200 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雖被告辯稱修理金額太高
,保養廠是專業買賣,並非維修,要賠也沒有那麼貴等語,
惟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詞,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亦無足採,另上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費用為1,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6,000元、板金800元及工資2,
2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合計9,160元(計算式:160元+6,000元+800元+2,20
0元=9,1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6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