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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向原告 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每套新臺幣(下同)180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親自交付138套,及於同年 月22日自大陸以快遞宅配之方式寄送12套予被告,宅配送貨 單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水晶文 鎮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業已返還定金及賠償相關 損失予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 150套水晶文鎮,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水晶文鎮每套 180元,150套合計27,000元,被告若無法歸還,自應賠償 27,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水晶 文鎮,皆非從大陸直接送貨到被告公司,全是原告自行聯絡 大陸廠商將貨品送到台灣後,由原告委託之報關行自行繳款 提貨,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先生自己將貨送至被告公司。 102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訴訟代理人將138套水晶文鎮送至被 告公司後即離去,被告於驗貨時發現全數為瑕疵品,表面凹 凸不平、嚴重變形,被告立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下午至被告公司說明水晶不良原因,被告 表示要退貨,原告訴訟代理人乃請求被告與客戶溝通求情看 能否交貨,嗣於102年3月20日被告客戶表示無法接受全數退 貨,被告乃於102年3月25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終止 合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於同年月22日自大陸以快遞宅配 之方式寄送12套水晶文鎮予被告,然自大陸以快遞宅配之方 式寄送貨物至臺灣需耗時數日,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寄 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終止合約關係,豈有再簽收快遞宅配貨 物之理?且宅配送貨單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交付之水晶文鎮僅有138套,被告尚 留存102套,已當庭提出返還原告,且當初原告交付水晶文 鎮時,雖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包裝,惟被告送交給客戶時, 改以黑色硬紙盒裝,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均丟棄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收據、民事撤回狀及訂 購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29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系爭 契約已解除,惟否認原告交付水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並 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 已交付水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被告應返還之數量及償還 之價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已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共150套,被告僅自承收受138套水 晶文鎮,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交付水 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僅可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水晶文鎮 ,尚難遽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為150套,且原告雖 另提出快遞宅配單(參見104年3月16所具民事陳述答辯意見 狀附件二)以證明於102年3月22日快遞水晶文鎮12套至被告 公司,惟被告否認收受該12套水晶文鎮,亦否認其上簽收人 員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系 爭契約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事件 審理結果,亦認定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僅有138套,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共 150套,是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應僅有138套,被告此部分辯 解,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138套水晶文 鎮,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水晶文鎮每套價格為180元,包 括水晶文鎮1個、貼紙及絨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 被告應返還之每1套水晶文鎮均應包括水晶文鎮1個、貼紙 及絨布各1張,若水晶文鎮、貼紙及絨布若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返還原告之102套 水晶文鎮,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勘驗結果,有13個水晶 文鎮破損,完整之貼紙及絨布各有5張一節,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已提出於本院,原告亦 同意受領。則被告已返還之水晶文鎮為89個(102-13= 89)、貼紙及絨布各5張。 (三)至被告無法返還之49個水晶文鎮及貼紙及絨布各133張,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契約所訂每套水 晶文鎮180元之價格中,水晶文鎮每個為90元,貼紙及絨 布每張各10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應償 還之價額合計7,070元【計算式:90×49+133×10+133 ×10=7,070】。 (四)原告雖另主張:係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包裝水晶文鎮交付 被告,然被告所提出之水晶文鎮並未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 包裝,故被告亦應返還或賠償白紙盒子與氣泡袋云云,然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每套水晶文鎮之內容為水晶 文鎮1個、貼紙及絨布各1張,有訂購單可參,並不包括白 紙盒子與氣泡袋,原告提供之白紙盒子與氣泡袋應係為履 行系爭契約,於運送過程為包裝、保護水晶文鎮,不致於 因互相碰撞而破損之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即不 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提出水晶文鎮89個、 貼紙及絨布各5張返還原告,就無法返還之49個水晶文鎮及 貼紙及絨布各133張,應償還其價額共計7,070元。從而,原 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7,070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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