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被 告 百興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向原告
訂購水晶文鎮500套,每套新臺幣(下同)180元(下稱
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2年3月18日親自交付138套,及於同年
月22日自大陸以快遞宅配之方式寄送12套予被告,宅配送貨
單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在案。
嗣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水晶文
鎮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業已返還定金及賠償相關
損失予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
150套水晶文鎮,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水晶文鎮每套
180元,150套合計27,000元,被告若無法歸還,自應賠償
27,000元。
爰依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水晶
文鎮,皆
非從大陸直接送貨到被告公司,全是原告自行聯絡
大陸廠商將貨品送到台灣後,由原告委託之報關行自行繳款
提貨,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先生自己將貨送至被告公司。
102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訴訟代理人將138套水晶文鎮送至被
告公司後即離去,被告於驗貨時發現全數為瑕疵品,表面凹
凸不平、嚴重變形,被告立即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當日下午至被告公司說明水晶不良原因,被告
表示要退貨,原告訴訟代理人
乃請求被告與客戶溝通求情看
能否交貨,嗣於102年3月20日被告客戶表示無法接受全數退
貨,被告乃於102年3月25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終止
合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於同年月22日自大陸以快遞宅配
之方式寄送12套水晶文鎮予被告,然自大陸以快遞宅配之方
式寄送貨物至臺灣需耗時數日,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寄
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終止合約關係,豈有再簽收快遞宅配貨
物之理?且宅配送貨單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應
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交付之水晶文鎮僅有138套,被告尚
留存102套,已當庭提出返還原告,且當初原告交付水晶文
鎮時,雖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包裝,
惟被告送交給客戶時,
改以黑色硬紙盒裝,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均丟棄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收據、民事撤回狀及訂
購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29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系爭
契約已解除,惟否認原告交付水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並
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其
已交付水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被告應返還之數量及償還
之價額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已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共150套,被告僅
自承收受138套水
晶文鎮,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交付水
晶文鎮之數量為150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僅
可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水晶文鎮
,尚難
遽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為150套,且原告雖
另提出快遞宅配單(參見104年3月16所具民事陳述答辯意見
狀附件二)以證明於102年3月22日快遞水晶文鎮12套至被告
公司,惟被告否認收受該12套水晶文鎮,亦否認其上簽收人
員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兩造就系
爭契約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事件
審理結果,亦認定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僅有138套,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交付予被告之水晶文鎮共
150套,是原告交付之水晶文鎮應僅有138套,被告此部分辯
解,
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138套水晶文
鎮,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水晶文鎮每套價格為180元,包
括水晶文鎮1個、貼紙及絨布
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
被告應返還之每1套水晶文鎮均應包括水晶文鎮1個、貼紙
及絨布各1張,若水晶文鎮、貼紙及絨布若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返還原告之102套
水晶文鎮,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
勘驗結果,有13個水晶
文鎮破損,完整之貼紙及絨布各有5張一節,有勘驗筆錄
附卷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已提出於本院,原告亦
同意受領。則被告已返還之水晶文鎮為89個(102-13=
89)、貼紙及絨布各5張。
(三)至被告無法返還之49個水晶文鎮及貼紙及絨布各133張,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契約所訂每套水
晶文鎮180元之價格中,水晶文鎮每個為90元,貼紙及絨
布每張各10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應償
還之價額合計7,070元【計算式:90×49+133×10+133
×10=7,070】。
(四)原告雖另主張:係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包裝水晶文鎮交付
被告,然被告所提出之水晶文鎮並未以白紙盒子與氣泡袋
包裝,故被告亦應返還或賠償白紙盒子與氣泡袋
云云,然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每套水晶文鎮之內容為水晶
文鎮1個、貼紙及絨布各1張,有訂購單可參,並不包括白
紙盒子與氣泡袋,原告提供之白紙盒子與氣泡袋應係為履
行系爭契約,於運送過程為包裝、保護水晶文鎮,不致於
因互相碰撞而破損之用,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即不
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提出水晶文鎮89個、
貼紙及絨布各5張返還原告,就無法返還之49個水晶文鎮及
貼紙及絨布各133張,應償還其價額共計7,070元。從而,原
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
上開7,070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