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同
原 告 楊永靖
被 告 洪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寶祥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