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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2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原   告 楊永靖 被   告 洪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寶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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