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旭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印刷委託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而該合約書第5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
爭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
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