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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2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歐永祺 被   告 鑫實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東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 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4,381 元,及於契約期滿前,兩造 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 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後兩造並於99年2 月1 日另簽訂 保全契約服務費用及相關內容調整協議書,調整保全服務費 為4,000 元,並自該日生效,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期限係自 民國99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又被告於102 年 1 月31日前並未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系爭契約則自動延長至 103 年1 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102 年10月23日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並拒付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之保全 服務費共計1 萬1,998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8,00 0 元後,尚有3,998 元未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自98年8月起已超過36 個月,且被告於 102 年10月22日已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 支付後續之保全服務費即不合理。且原告有繳8,000 元之保 證金,亦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 項有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應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 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不得終止之 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已於 102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土城學府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憑根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之服務費 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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