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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訴訟代理 杜惠平 人 被   告 王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玉瀅於民國101年1月5日14 時50分許,駕駛所有牌號2607-ZR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被告駕駛牌號 791-AP自用大貨車因迴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58元(含零件 6,828元、工資2,200元、塗裝6,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查核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各1份、車損照片7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月1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29205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2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車禍當 時你行向為何?號誌狀態為何?行駛何車道?車主何人?) 答:當時我行駛思源路內側車道左迴轉往迴轉道方向,當時 號誌為綠燈,車主為通利貨運有限公司。」、「(問:請你 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時,駕駛上述車輛 行經上述發生地時,當時我行駛思源路內側車道左迴轉往迴 轉道方向,我看到旁邊有部轎車,對方離我很近,我有在往 內線移動,我就往前開後直接迴轉,我有稍微看到對方有下 車,我沒想那麼多就離去送貨,送完貨就返回現場查看有無 異狀,才知道有和對方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陳玉瀅於警訊時稱:「(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號誌狀 態為何?行駛何車道?車主何人?)答:當時我行駛思源路 上(直行往板橋方向),車道為中間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綠 燈,車主為我本人」、「(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答:我於上述時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發生地時,當時 我行駛思源路上(直行往板橋方向),我往前行駛時,就被 左側的車輛給擦撞上,我就停車下來查看,對方就往迴轉道 行駛,稍微停車一下後,對方就離開了,我就打電話報案。 」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雖有遵循綠燈 號誌沿內側車道左迴轉往迴轉道方向前行,然本應行經肇事 地點前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應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 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右側位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 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查系爭2607 -ZR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8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新臺幣(下同)為6,82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917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6,828×0.369=2,520;②第二年:(6,828-2,520 )×0.369×3/12=397;①+②=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11元 (6,828-2,917=3,91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 200元、塗裝費用6,03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 工資共計12,141元(3,911+2,200+6,030=12,141元), 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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