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弘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爵堂
被 告 莊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66-CBV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5年5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2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3,19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96元
(計算式:2,401元+3,195元=5,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