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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弘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爵堂 被   告 莊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66-CBV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5年5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3,19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596元 (計算式:2,401元+3,195元=5,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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