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劉晊宏
被 告 劉崑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疏洪東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酒精呼氣
檢驗值達1.5mg/L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鄭秀蓮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永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
1,370 (含零件35,530元、工資25,84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部分修理費3 萬元,依法就此部分取得
代位求償權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
3 年3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調查筆錄、
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濃度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
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94年1 月2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1 年3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實際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370 元(含零件35,530元
、工資25,840元),
惟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賠付3 萬元,是依
比例折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 萬7,
368 元(計算式:35,530元÷61,370元×30,000元=17,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737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 萬2,632 元(計算
式:25,840元÷61,370元×30,000元=12,632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4,369 元(計算式:
1, 737元+12,632元=14,369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