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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劉晊宏 被   告 劉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與疏洪東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酒精呼氣 檢驗值達1.5mg/L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鄭秀蓮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永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 1,370 (含零件35,530元、工資25,84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部分修理費3 萬元,依法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記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 3 年3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調查筆錄、 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濃度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94年1 月2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3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實際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370 元(含零件35,530元 、工資25,84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賠付3 萬元,是依 比例折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 萬7, 368 元(計算式:35,530元÷61,370元×30,000元=17,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737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 萬2,632 元(計算 式:25,840元÷61,370元×30,000元=12,632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4,369 元(計算式: 1, 737元+12,632元=14,369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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