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
代理人 吳正揚
被 告 鍾祐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所有由訴外人吳正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0日上午7時
47分許駛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之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自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駛出而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5元(零件
11,028元,工資14,72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
匯豐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暨統一發票、金車星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各影本影本1份、車損彩色相片影本9張、事
故現場照片影本11張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事故發生並
非被告所
引起,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下車道
上設有迴照鏡,被告可以看見系爭車輛,而原告亦可以看見
被告之車輛,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9 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3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影本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
可資
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6T-2288 號,當時我
要從16號停車場出來,才剛要出停車場出口,一出來前方有
一輛自小客8352-DK號,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撞上」、「
(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當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訴外人吳正揚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駕駛自小客8352-DK 號,當時我要進入16號停車場,停車場
剛好有一輛自小客6T-2288 號要出來,當時我停等在停車場
入口(黃線區前)等對方出來,突然對方直接加速駛出,感
覺也沒有察看是否有來車,我就鳴按喇叭,最後還是撞上我
的自小客8352-DK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已經停駛,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
就鳴按喇叭,告知對方前方有車輛」等語,此有
渠等談話紀
錄表存卷
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該停車場出口
前之黃網格內,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
可證,足見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自下往上出口駛出之際,本應負有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及此,竟貿然前行致與停等在停車場入口車道黃網區上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駕駛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是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
失責任至明。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
惟查,姑不論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吳正揚是否有因該
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設有迴照鏡而知悉被告車輛前來,然吳正
揚於事故發生前,係停等在車道黃網區前即未處於車輛行駛
狀態,而遭被告車輛自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撞擊,顯見系爭車
輛呈現靜止等待之狀態,自難逕認吳正揚有何過失之處,是
其所辯,
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27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2年8月20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5,755 元(零
件11,028元,工資14,727元),有匯豐汽車新莊保養場估價
單、結算清單暨統一發票、金車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乙
份
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0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14,727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15,830元(計算式:1,103 元+14,727元=15,83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