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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正揚 被   告 鍾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所有由訴外人吳正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0日上午7時 47分許駛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欲進 入地下停車場之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自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駛出而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5元(零件 11,028元,工資14,727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 匯豐汽車新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暨統一發票、金車星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各影本影本1份、車損彩色相片影本9張、事 故現場照片影本11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所 引起,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但系爭事故現場之地下車道 上設有迴照鏡,被告可以看見系爭車輛,而原告亦可以看見 被告之車輛,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103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影本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 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6T-2288 號,當時我 要從16號停車場出來,才剛要出停車場出口,一出來前方有 一輛自小客8352-DK號,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撞上」、「 (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當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訴外人吳正揚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 駕駛自小客8352-DK 號,當時我要進入16號停車場,停車場 剛好有一輛自小客6T-2288 號要出來,當時我停等在停車場 入口(黃線區前)等對方出來,突然對方直接加速駛出,感 覺也沒有察看是否有來車,我就鳴按喇叭,最後還是撞上我 的自小客8352-DK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已經停駛,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 就鳴按喇叭,告知對方前方有車輛」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在該停車場出口 前之黃網格內,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自下往上出口駛出之際,本應負有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 及此,竟貿然前行致與停等在停車場入口車道黃網區上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駕駛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是本件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 失責任至明。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吳正揚是否有因該 地下停車場之車道設有迴照鏡而知悉被告車輛前來,然吳正 揚於事故發生前,係停等在車道黃網區前即未處於車輛行駛 狀態,而遭被告車輛自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撞擊,顯見系爭車 輛呈現靜止等待之狀態,自難逕認吳正揚有何過失之處,是 其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27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20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5,755 元(零 件11,028元,工資14,727元),有匯豐汽車新莊保養場估價 單、結算清單暨統一發票、金車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乙 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0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14,727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15,830元(計算式:1,103 元+14,727元=15,83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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