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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李書瑋 被   告 王譯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9日晚間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經營商店 前,不慎擦撞原告商店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致 該遮雨棚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靠 邊停車,因遮雨棚超出人行道且沒有任何警示,致伊未注意 而撞到,伊係無妄之災,且系爭車輛亦受有毀損,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申龍帆布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件、照片2張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從(新北市○○區○○○路跟 工商路口右轉,至民義路1段154號前欲靠邊停車時,未注意 系爭遮雨棚之存在致肇事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 院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復肇事時,固於夜間天 候下雨,然尚有充足之路燈、來往車輛及營業商業之光線, 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遮雨棚之修 理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遮雨棚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 致,已如上述,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遮雨棚所受之損害(即修 復費用),至其數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 復自承系爭遮雨棚於3年前即已存在,堪認其已使用3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 年數為3年,其修復費用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 本1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遮雨棚折舊年數為3年,折舊之金額為7,487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10,000元×0.369=3,690元;②第二年: (10,000元-3,690元)x0.369=2,328元;③第三年:( 10,000元-3,690元-2,328元)x0.369=1,469元,合計 7,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為2,513元(計算式:10,000元-7,487元= 2,51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遮雨棚超出人行道,已凸出 至慢車道,有妨礙人車通行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復 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 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1,257元(計算式:2,513元×1/2=1,257元),始為 適當。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亦因本事故受 有損害而需支出修復費用,爰以之為抵銷云云,然查,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非被告,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10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 自所有權人處受讓因系爭車輛車損對侵權行為人得行使之債 權,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257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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