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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鍾湘飛       許异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所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 額133,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有不存在之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自負有依據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及利息之 義務。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 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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