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來
被 告 鍾湘飛
許异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所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且載明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
額133,000元之
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有不存在之情
事,
揆諸前開規定,自負有依據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及利息之
義務。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
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
依職權變更原告
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
裁
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
諭知,
併予敘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