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志
被 告 胡文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
路方向行經縣民大道時,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
燈)、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陳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5,050元(含工資24,500元,零件50,55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送修無法營業21天(即自10
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計算式:1,486元×21天=
31,206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6,256元。為此,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款所明定。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與何
人、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於103年1月24日2時5分許在板橋區...,當時我是騎
019-BAG號重機車。當時我是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行駛過縣
民大道,因我闖紅燈在過縣民大道路口時與縣民大道北向行
駛陳安志開的826-L3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問:撞
到前車速多少?)約80-90公里左右」等語,足見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超速行
駛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3條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
可按,
堪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涉嫌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並涉嫌超速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
車。」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
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至103年1月2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1年2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3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5,050元(工資24,500元
,零件50,55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則
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252元〔計算式:第一年
:50,550×0.438=22,141;第二年:(50,550-22,141)×
0.438×3/12=3,111元,合計2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29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5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49,798元(計算式:25,298元+24,
500元=49,798元)。又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計
算式:1,486元×21天)乙節,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估價單附卷
可佐,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81,004元(計算式:49,798元+31,206=81,004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安志,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
原告所不爭,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安志之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
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64,803元(計算式:81,004元×4/5=64,803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