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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志 被   告 胡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漢生西 路方向行經縣民大道時,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 燈)、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陳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5,050元(含工資24,500元,零件50,550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送修無法營業21天(即自10 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計算式:1,486元×21天= 31,206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06,25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 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與何 人、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於103年1月24日2時5分許在板橋區...,當時我是騎 019-BAG號重機車。當時我是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行駛過縣 民大道,因我闖紅燈在過縣民大道路口時與縣民大道北向行 駛陳安志開的826-L3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問:撞 到前車速多少?)約80-90公里左右」等語,足見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因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超速行 駛致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3條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涉嫌行駛至交叉路口不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並涉嫌超速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 車。」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 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至103年1月2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1年2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3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5,050元(工資24,500元 ,零件50,5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252元〔計算式:第一年 :50,550×0.438=22,141;第二年:(50,550-22,141)× 0.438×3/12=3,111元,合計2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29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4,5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49,798元(計算式:25,298元+24, 500元=49,798元)。又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31,206元(計 算式:1,486元×21天)乙節,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估價單附卷可佐,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81,004元(計算式:49,798元+31,206=81,004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安志,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 原告所不爭,依法原告自應承擔陳安志之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 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64,803元(計算式:81,004元×4/5=64,803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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