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訂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海龍滅火手動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手動滅火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
報酬,
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之海龍滅火手動系統工程確實
是原告派人去施作的。因訴外人王桂林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跟
被告作廢系爭合約書,原告於事後才知道,原告知道之後,
即與被告簽立聲證三的證明書,簽完之後,原告派工人去被
告處施作,也完成了,王桂林沒有再參與了,但被告卻把工
程款項付給王桂林,未依聲證三給付原告49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手動滅火工程
非由原
告施作完成的,自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於102年6月7
日由訴外人王桂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經
作廢。後於102年6月18日訴外人王桂林代表訴外人厲松工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另簽訂海龍自動滅火系統工程合約書,因
而系爭手動滅火工程由訴外人厲松工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故被告付款給厲松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聲證三之證明書,是
因原告法代說,王桂林竊取合約,而為要證明兩造間有工程
合約存在,然原告並未依照證明書到被告處施工,而是由王
桂林派人來被告處施工的,故被告當然要把工程款付給王桂
林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6月7日,由訴外人王桂林代表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
單、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手動滅火工程係由原告
施工完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系爭手動滅火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
云云,然原告
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法視同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手
動滅火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完成,而係由外人厲松工業有限公
司完成
等情為
自認,
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49萬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0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