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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訂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海龍滅火手動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手動滅火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之海龍滅火手動系統工程確實 是原告派人去施作的。因訴外人王桂林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跟 被告作廢系爭合約書,原告於事後才知道,原告知道之後, 即與被告簽立聲證三的證明書,簽完之後,原告派工人去被 告處施作,也完成了,王桂林沒有再參與了,但被告卻把工 程款項付給王桂林,未依聲證三給付原告49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手動滅火工程非由原 告施作完成的,自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於102年6月7 日由訴外人王桂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經 作廢。後於102年6月18日訴外人王桂林代表訴外人厲松工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另簽訂海龍自動滅火系統工程合約書,因 而系爭手動滅火工程由訴外人厲松工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故被告付款給厲松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聲證三之證明書,是 因原告法代說,王桂林竊取合約,而為要證明兩造間有工程 合約存在,然原告並未依照證明書到被告處施工,而是由王 桂林派人來被告處施工的,故被告當然要把工程款付給王桂 林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6月7日,由訴外人王桂林代表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 單、消防改善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手動滅火工程係由原告 施工完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系爭手動滅火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云云,然原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法視同對於被告辯稱:系爭手 動滅火工程非由原告施作完成,而係由外人厲松工業有限公 司完成等情為自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49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0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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