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金大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658 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鄒炎山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台幣(下同)195,533元,及其中40,873元自民國(下 同)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5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鄒炎山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5.6給付原告。」,因訴外人 鄒炎山已於103年1月23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離職,本院102年 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扣押命令、103年 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執行命令已於103 年1月23日失效,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719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195,533元,及其中40, 873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1,569元,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債務 人鄒炎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 鈞院民事執行 處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7日及103年3月10日核 發102年司執壯字第134658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 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鄒炎山之薪資債權,並依 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比 例,將鄒炎山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 45.6%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鄒炎山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 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料不獲被告理會,催未 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 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扣押命令、103年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 債務人即訴外人鄒炎山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 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移轉命令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又訴 外人鄒炎山係於102年10月7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於103 年1月23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鄒炎山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自102年12月31日起 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7,680元(計算 式:28,800元×1/3×24/30天=7,680元)。又因被告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扣押金額7,680元之百分之45.6之 金額,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2元(計算 式:7,680元×45.6%=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