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金大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658 號移
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鄒炎山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
額新台幣(下同)195,533元,及其中40,873元自民國(下
同)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
暨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
執行
費1,5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鄒炎山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5.6給付原告。」,
嗣因訴外人
鄒炎山已於103年1月23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離職,本院102年
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
扣押命令、103年
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
執行命令已於103
年1月23日失效,
乃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719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195,533元,及其中40,
873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1,569元,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第三人即
債務
人鄒炎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予以執行,
嗣經 鈞院民事執行
處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7日及103年3月10日核
發102年司執壯字第134658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
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鄒炎山之薪資債權,並依
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比
例,將鄒炎山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之
45.6%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鄒炎山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
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
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
迭催未
理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
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扣押命令、103年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執行命令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經查: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
債務人即訴外人鄒炎山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
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系爭移轉命令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
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又訴
外人鄒炎山係於102年10月7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於103
年1月23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有本院
依
職權查詢鄒炎山投保資料
在卷可稽,則自102年12月31日起
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7,680元(計算
式:28,800元×1/3×24/30天=7,680元)。又因被告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扣押金額7,680元之百分之45.6之
金額,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2元(計算
式:7,680元×45.6%=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