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洪榮華
被 告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向原告
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
新台幣(下同)86,310元,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
磷酸三納、偏矽酸納、重鹼、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65
,993元,統一發票金額65,363元,於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
買工業用液鹼,金額含稅5,796元,103年4 月11日向原告購
買工業用磷酸三納、偏矽酸納、保險粉,金額含稅54,600元
,103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
酸、偏矽酸納、重鹼,金額含稅43,628元,103年4月23日向
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金額含稅8,190元,103年4 月29
日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液鹼,金額
含稅44,142元,金額共計308,659元,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08
,029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
。
詎被告
迄未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
一發票各影本7 份為證。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
7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