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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3 年度重簡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洪榮華 被   告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向原告 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 新台幣(下同)86,310元,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 磷酸三納、偏矽酸納、重鹼、冰醋酸、雙氧水,金額含稅65 ,993元,統一發票金額65,363元,於103年4月7 日向原告購 買工業用液鹼,金額含稅5,796元,103年4 月11日向原告購 買工業用磷酸三納、偏矽酸納、保險粉,金額含稅54,600元 ,103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 酸、偏矽酸納、重鹼,金額含稅43,628元,103年4月23日向 原告購買工業用磷酸三納,金額含稅8,190元,103年4 月29 日工業用磷酸三納、保險粉、冰醋酸、雙氧水、液鹼,金額 含稅44,142元,金額共計308,659元,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08 ,029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 。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 一發票各影本7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 7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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